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程藍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程藍瑩 程採秴 程大智 程正禹 蔡彰人 蔡式淵 摩洛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秀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能源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成昀達會計師為相對人能源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為相對人能源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股比例共超過31.92%,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相對人前經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94號裁定選任朱健興律師為臨時管理人,嗣經朱健興律師聲請解任,經本院113年度司 字第1號裁定解任,經抗告後,由本院113年度抗字第92號裁定駁回抗告。然相對人所有印鑑章均仍為朱健興律師名義之印鑑,於新任臨時管理人上任前,銀行單位僅承認原臨時管理人之印鑑,朱健興律師拒絕代理相對人行使任何職權、拒絕用印之結果,將使相對人無從發放員工工資,且銀行拒絕放款,可能造成船員人數不足、重大違約、阻斷中油公司油氣供應鏈,損及公共利益及國家軍事安全等損害。相對人已無臨時管理人,且遺產分割官司及股東爭議持續存在,近期尚無從召開股東會選舉董事之可能,聲請人僅能向法院再次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相對人為程姓家族企業,總經理程藍瑩為目前最熟稔相對人各項事務之人,處理事務均親力親為,亦與中油公司互動良好,迄今已替相對人標得6項鉅額標 案,拓展業務能力不容小覷,朱健興律師更曾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股東常會會議中表示相對人的行政事務及標案都是程藍瑩做最後決定等語,爰聲請選任程藍瑩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二、張允融(原名張甯)陳述意見略以:張允融為相對人之股東,個人即持有300萬股,加計其為負責人之興威工程有限公司、鑫源投資有限公司持股,總計可行使之持股已達49.6%,是張允融為相對人之大股東,更曾於100年至108年間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對於公司事務熟稔,應為適任之臨時管理人。如選任律師等專業人士,其協助相對人召開股東會之成效實屬有限,如選任聲請人擔任臨時管理人,則其恐無召開股東會之誘因,是請法院審酌此情,選任張允融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以利協助相對人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 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為:「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知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且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復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即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另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四、經查: ㈠相對人之董事長程正平於105年12月7日死亡,董事程藍瑩、程棌秴、程大智任期於106年12月4日屆滿,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108年4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848846400號函令於108年7月29日前依公司法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屆期未改選並辦妥變更登記者,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則相對人業務勢將因而停頓,影響股東權益,自有指定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嗣由張允融向本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惟因張允融與股東程藍瑩、程棌秴間處於兩派相互對立之立場,股東間存有歧異,爰經本院於108年9月23日以108年度抗字第294號裁定選任中立第三人之朱健興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嗣朱健興律師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經本院於113年2月16日以113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解任,程藍瑩等人提出抗告,復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抗字第92號駁回抗告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至172頁、第259至264頁)。又相對人迄未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復未解散或改選董事等情,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確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董事會職權之必要。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與股東張允融間處於兩派相互對立之立場,對於公司之營運歧見甚深,為期臨時管理人能圓滿達成臨時管理人職權之行使,自應選任客觀、公正、專業之人士為之,因股東間存有上開歧異,爰不選任程藍瑩或張允融為臨時管理人。又相對人目前仍存在經營權爭議之現狀,公司內部亦有財務帳目需經營處理,而成昀達會計師具大學國際企業系及會計研究所畢業學歷,現於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會計師職務,並曾擔任公司獨立董事,亦曾經法院選任為公司檢查人,堪認其除受有會計專業訓練外,並具有經營管理之實務經驗,且對法律規定及程序亦屬嫻熟,對於臨時管理人依法應盡之職務及義務,當屬明瞭,且成昀達會計師與聲請人及相對人間復無何親誼故舊、業務往來或其他利害關係,而會計師之行止亦受會計師法及會計師道德相關規範所拘束,其執行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應能公正適法,復以成昀達會計師亦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對於報酬每月新臺幣5萬元可以接受,且與相對人之間無任何訴訟,亦未曾受相對人公司股東委任,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頁),堪認其與聲請人或相對人間無利害關係,而屬中立第三人。故本院認以其學識經歷、經驗,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公正處理相對人之業務,維護公司權益,爰選任成昀達會計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