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5 日
- 當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吳蓮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順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繳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貳萬元,逾期未補繳及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7 條準用同法第174 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報酬之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法院得先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清算人之報酬,其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以裁定為清算公司應負擔選派清算人報酬之諭知;相對人公司既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清算人報酬,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徒增法院業務負擔,如要求法院墊付清算人報酬,因將來亦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追回代墊費用,亦將造成法院額外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6條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審查意見參照)。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觀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悉。 二、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第26條第1 項規定,應徵聲請費用1,000 元。 ㈡其次: ⒈相對人於民國113 年4 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字第11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而其法定代理人趙復中早於112 年3 月15日即已亡故一節,有渠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戶籍資料(除戶部分)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案件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繼字第1426號、1850號與1965號家事卷宗核閱無訛,是相對人應行清算程序,是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稅捐債權之利害關係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尚無不合。 ⒉再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余景登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已檢附余景登律師所立具之擔任清算人同意書,且表示服務報酬數額為2 萬元,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考,故審酌選任余景登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妥適,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繁雜程度及聲請人主張、余景登律師意見、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規定,預估本件酬金為2 萬元。又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乃非訟事件費用之一部,本應由相對人負擔或命聲請人墊繳,方能進行清算程序,惟依聲請人所提資料不足認相對人名下財產數量,經本院職權調取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後猶無從判斷是否足為選派清算人報酬之負擔,當應先由聲請人墊付,要無疑義。 ㈢茲依首開法條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繳納聲請費用1,000 元及預納律師代為清算程序之酬金2 萬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清算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