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方玉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98號 聲 請 人 方玉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宅博士通路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廢止登記,依法應行解散程序,相對人章程未就清算人之選任加以訂定,股東會亦未另選定清算人,依法應由宋慧喬、葉士銘、王耀雄就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惟相對人之董事宋慧喬因刑案逃亡境外而被通緝、董事葉士銘現因中風而無法擔任清算人,並已謝絕清算人職務、董事王耀雄更行方不明,即均屬公司董事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形。又聲請人前遭宋慧喬、葉士銘以相對人所屬建富集團之名義詐欺受有損害,而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相對人名下仍有財產可供執行,故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並推薦楊慧如律師擔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民法第322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有同法第322條第1項但書情形外,應由董事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此時同 法第192條第5項之委任關係,受任人處理之事務,因法律之規定,由董事職務變更為清算事務,並非股份有限公司開始清算程序後,同法第192條第5項之委任關係當然歸於消滅,而由雙方成立另一委任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法定清算人,無須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此與依章程規定或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須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不同。準此,股份有限公司必先有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清算人之情形,法院始能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10年9月14日遭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廢止登記時董事為宋慧喬、葉士銘、王耀雄,相對人之章程並無就清算人之選任加以規定,相對人亦無另行選任清算人等情,有相對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應由原任董事之宋慧喬、葉士銘、王耀雄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且依據前揭說 明,原先董事職務變更為清算事務,仍為同一委任關係,無須為就任之承諾,而於廢止登記時即為相對人之法定清算 人。 ㈡又法定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既為委任,依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是法定清算人如有意辭任其職 務,自得對公司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反之,若法定清算人未曾對公司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則法定清算人與公司間委任關係自仍存續。查:聲請人固提出葉士銘 「民事聲請選任清算人狀」及簽署書狀時之影音檔為證,然細觀其內容,並無明確表達辭任清算人職務之意,且其具狀之對象係本院,並非相對人。準此,聲請人所提上開書狀及影音檔,究非葉士銘向相對人表明辭任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葉士銘與相對人間委任關係之效力。是葉士銘自仍為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核無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定「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之法定清算人缺位情事。 ㈢聲請人固又主張王耀雄設籍戶政事務所多年,不論是否宣告失蹤,即屬行方不明云云,然設籍戶政事務所而別有實際住居所者,並非罕見,自難僅以此事態推認王耀雄業已失蹤。此外聲請人未提出王耀雄已經失蹤、死亡或有當然解任事由之任何事證,無從率認王耀雄有何不能擔任相對人法定清算人之情事。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亦不足採。 ㈣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