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張偉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54號 原 告 張偉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香港商永道無線射頻標籤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34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 以112年度救字第259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 訟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3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以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三、次查,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19,414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說明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2597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3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已確定。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第一項聲明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以五年計算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併依原告於第一審所提之薪資表,本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1,860,000元【31,000元×12個月×5年=1,860,000元】,應徵裁判費19,414元;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自民國112年2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1,0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第三項聲明為被告應提繳890元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提繳1,90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上述第二、 三項聲明部分,與其第一項聲明所得受之利益相同,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19,414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