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傑勝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立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11號 被 告 傑勝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立明 上列被告與原告傅士禎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09號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09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 餘 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12年度勞簡上 字第34號裁定視為撤回上訴,並駁回上訴人即被告續行訴訟之聲請,確定在案。是以,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 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 臺幣4,190元,其中86%即3,603元【計算式:4,190元×86%=3 ,6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餘14%【計算式:100-86=14】即587元【計算式:4,190元×1 4%=587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又因原告已繳納之裁判 費1,396元(參第一審第1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較之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587元為高,故原告未繳納部分,即暫免徵 收之裁判費,基於徵收費用宜簡便利民之原則,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是以,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2,794元【計算式 :4,190元-1,396元=2,794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 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