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趙志堅、仲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鍾永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79號 原 告 趙志堅 被 告 仲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永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37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 第43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 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0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百分之九十九由原告負擔,以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縮減後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1,900元,及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開立離職原因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其中第一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241,900元,裁判費為2,650元;第二項聲明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以,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合計原應徵收之裁判費為5,650元,經原告已預納3,993元(參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37號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故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657元【計算式:5,650元-3,993元=1,657元】,依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37號判決,其中百分之一即166元 【計算式:1,657元×1%=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 由被告向本院繳納,餘百分之九十九即1,491元【計算式:1,657元×99%=1,491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嗣經原告上訴 ,並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37號裁定核定,得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440元,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06號判決,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1,440元。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部分第一審裁判費166元;原告則應負擔部分第 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2,931元【計算式:1,491元+1,440元=2,931元】之裁判費,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四、綜上所述,原告及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上列之裁判費,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