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0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胡學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09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皓思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其聲請意旨認為債權人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 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六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皓思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皓思 公司)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皓思公司向聲 請人租用電信設備,惟未依約繳款,故聲請支付命請求相對人給付等語。查本件相對人皓思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經本院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皓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陳信達,惟經本院另調取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信達個人戶籍資料,其業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死亡,已無權利能力,無從為相對人公司收受意思表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於113年4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 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4月10日送達聲請人,逾期迄 未補正。因之,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皓思公司發支付命令,無從為送達,且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條文所示,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