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6 日
- 當事人杜蘭朵大廈管理委員會、劉佳宜、韓金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鄧筑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杜蘭朵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佳宜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韓金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筑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陸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肆佰貳拾陸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積欠之管理費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捌拾參元,依上開規定利息部分本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故債權人就遲延利息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捌拾參元再行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