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全聲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衍茂、廖偉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廖偉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順耀國際有限公司、周正雄、王文達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2款規定,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被告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有無當事人能力,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須待當事人主張或舉證,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法院亦無庸裁定先命補正,即應駁回其訴。 二、查相對人順耀國際有限公司經廢止,依法即應進入清算程序,惟該公司之清算人是否即為甲○○,尚有不明,經本院通知 聲請人10日內補正清算人姓名及住所,該通知於113年3月5 日送達聲請人,迄未補正。次查,本件相對人乙○○已於本件 聲請前即民國111年6月10日死亡,有除戶謄本附卷可稽 ,相對人乙○○已不具當事人能力,且屬於無法補正之事項。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