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司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4 日
- 當事人許朝清即威利斯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許朝清即威利斯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威利斯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許朝清為威利斯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威利斯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威利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利斯公司)清算人,威利斯公司業已清算完結,並經其股東指定聲請人為簿冊保管人,為此聲請指定其擔任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業據提出股東會議記錄、身分證、簿冊保管人同意書、保管簿冊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司 字第772號卷宗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