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48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胡木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4892號 債 權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易臻即吳春鈴、柯捷詠即柯志明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吳易臻即吳春鈴、柯捷詠即柯志明於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之存款及對債務人柯捷詠即柯志明對第三人驊藏空間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同條第2項係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法院自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參照)。次按扣押命令所示債權須已特定或可得特定,否則扣押命令無效,且強制執行法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時,應表明債務人對第三人債權之釋明文件等足以特定或可得特定債權之事項,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4號 研討結果同此意旨)。末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要旨略為: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吳易臻即吳春鈴、柯捷詠即柯志明(下各稱其名)於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之存款,及柯捷詠即柯志明對第三人驊藏空間有限公司(下稱驊藏公司)之薪資債權云云。 三、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上開銀行之存款及柯捷詠即柯志明對驊藏公司之薪資債權,為避免債權人臆測執行,必須釋明債務人與該銀行可能有存款往來或其他設有存款帳戶及對驊藏公司有薪資債權之依據,債權人既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債務人有存款帳戶及薪資債權之可能性,即屬標的不明,況債務人之住所均不在本院轄區,為避免債權人規避管轄,任意指定本院轄區內之銀行使本院取得管轄權,亦證有命釋明之必要,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及同年7月10 日(發文日期)通知債權人,命其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或依據,上開通知已分別於113年5月24日、113年7月23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則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依首揭說明,本院自得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趙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