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陳彥傑、洪騰勝、名人堂花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兼、楊于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彥傑 相 對 人 洪騰勝 關 係 人 名人堂花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洪騰勝 關 係 人 楊于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關係人名人堂花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4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關係人與相對人於112年2月17日共同開立面額為4260萬元,到期日113年5月21日之本票予聲請人,詎屆期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積欠32,66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本票等件為證。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