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尊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號 聲 請 人 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尊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曹葉鳳妹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又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拍賣抵押物事件,未據繳 納聲請費用,經本院於113年1月15日、113年2月23日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及5日內補正,惟聲請人分別於113年1月17日 、113年2月27日收受送達後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