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李逸洲、黃國璋、翔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堂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李逸洲 相 對 人 黃國璋 關 係 人 翔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璋 關 係 人 陳堂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 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陳堂華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3,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 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陳堂華於103年1月3日邀相對人為保證人,向聲請人 借用2,60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於112年9月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又關係人陳堂華先後擔任關係人翔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3,750萬元及3,35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計尚欠本金77,613,74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關係人陳堂華雖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變更借款契約書、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