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8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2 日
- 當事人精靈汽車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Aaron Tan Wei Cheng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884號 聲 請 人 精靈汽車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aron Tan Wei Cheng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汯頡即冠頡汽車商行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付 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225,000元,利息按 年息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6日,詎 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六、發票年、月、日。……」、「欠缺本法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其票據無效。」。即「發票年、月、日。」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甚明。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經本院審核系爭本票,該本票之發票日未經記載,依前開條文規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符,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