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昭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500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夆國有限公司、吳伯文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3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49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7月2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夆國有限公司(下稱夆國公司)、吳伯文聲請本票裁定,惟因夆國有限公司已廢止,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陳報夆國公司是否 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及是否已清算完結,聲請人於同年9月20 日陳報狀尚未陳報上開補正事項,致本院無從得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故其聲請不合程式,聲請於法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