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9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進一、陳豊文、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侯欽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320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陳豊文 相 對 人 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欽岳 相 對 人 侯欽岳 劉蘭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附表編號001 之利息按年息3.72%計算、附表編號002之利息按年息4.22% 計算、附表編號003之利息按年息3.985%計算,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29320號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000 10,000,000元 4,999,984元 110年8月27日 113年8月30日 113年9月19日 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72% 000 10,000,000元 6,499,993元 111年12月13日 113年9月20日 113年9月20日 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4.22% 000 12,000,000元 2,000,000元 112年12月20日 113年8月21日 113年9月21日 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985% 10,000,000元 113年8月21日 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