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1 日
- 當事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許維銘、沃爾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王紀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40號 聲 請 人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銘 相 對 人 沃爾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紀惇 相 對 人 王紀惇 鄭素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就如 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3040號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001 880,800元 752,350元 112年5月10日 未記載 113年1月15日 002 880,800元 752,350元 112年5月10日 未記載 113年1月15日 003 880,800元 752,350元 112年5月10日 未記載 113年1月15日 004 991,200元 846,650元 112年5月10日 未記載 113年1月15日 005 991,200元 846,650元 112年5月10日 未記載 113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