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1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張雅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15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張天耀 相 對 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相 對 人 張雅惠 蔡議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兩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利息按 年息2.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1154號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001 9,600,000元 4,640,000元 110年12月30日 未記載 113年8月6日 自113年8月6日至113年9月15日止,按年息3.5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6%計算之利息 按債權人公告之均利型指數利率(季)加碼年息1.78%浮動計息 002 2,400,000元 1,160,000元 110年12月30日 未記載 113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