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富國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林建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245號 聲 請 人 富國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古詩玄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古詩玄簽發之本票1 紙,面額新臺幣100,0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正本,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準用。次按,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 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正本1紙,到期日未載,並陳明於112年12月10日已為提示,然相對人於112年12月10日前即已出境 ,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稽。則相對人於提示日不在本國境內,聲請人顯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未向相對人現實出示本票正本請求給付票款,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