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黃明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717號 聲 請 人 黃明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筱嬋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德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德鑽國際有限公司)及鄭筱嬋於民國111年3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 新臺幣1,55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詎於113年2月1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公司法定代理人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蓋用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私章,縱未載有法定代理人字樣,但由票據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如依社會一般觀念,該法定代理人之簽章係代理公司為發票行為者,自足認為有公司代理之旨之載明,則該法定代理人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法務部(80)廳民一字第182號 函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之結果,固應與發票人負連帶責任,惟同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背書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處蓋用「德鑽國際有限公司」及「鄭筱嬋」之印文,相對人鄭筱嬋於發票日111年3月27日係德鑽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於發票人處蓋章,依一般社會觀念可認為其應係以德鑽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地位代理公司為發票行為,相對人鄭筱嬋並非共同發票人,自不負發票人責任。是聲請人以相對人鄭筱嬋為發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次查,相對人鄭筱嬋雖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依前揭說明,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背書人,不得類推適用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是聲請人就相對人鄭筱嬋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四、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