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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82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01 日

聲請人
徐嬌蓮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柏德開發科技有限公司、劉哲君間聲請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柏德開發科技有限公司、劉哲君於民國110年4月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1,25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3月16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準用。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中就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查其到期日經塗改,僅有發票人之一柏德開發科技有限公司於改寫處蓋其印文,未有另一發票人劉哲君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是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仍以塗改前之文義為主,故到期日為113年3月31日。依前開票據法規定,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然聲請人於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未屆至前為提示,顯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形式上難認已踐行提示。綜上,本件聲請人顯未為付款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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