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00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宋承澔、升楹國際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00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宋承澔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升楹國際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秋芬律師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促字第八九八號支付命令事件,為相對人升楹國際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升楹國際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美華業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死亡,升楹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為避免損及聲請人權利,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借款,惟其未依約還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聲請人業據提出借據、本票、現金收據影本為證,惟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劉美華業於113年1月16日死亡而當然解任,是相對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乙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劉美華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則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經本院電詢王秋芬律師,王秋芬律師回覆願擔任升楹公司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茲選任王秋芬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 898號支付命令事件為相對人升楹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