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3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陳奕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法定代理人 陳奕廷 代 理 人 郭宜甄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楊富、陳良一即佳鴻企業社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再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 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林文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受扶助人林文遵鈞院95年度北全字第24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聲請假扣押執行(95執全字第3965)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 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保證書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965號卷宗審核,本件尚未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自難認訴訟已終結。聲請人雖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揆諸上開判解,相對人之財產仍受假扣押效力之限制,其損害額即難以確定,故其聲請即非適法。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