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魏啟林、禾頡物流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啟林 相 對 人 禾頡物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即清算人 吳振興 相 對 人 林秀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二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OO年度甲類第二期面額新臺幣 壹佰萬債票,准以同面額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888號 裁定,為供假扣押之擔保,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0萬元之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2384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以桃園地院112年度存字第224號辦理變更提存。茲因上開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債票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民事裁定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