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群楊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群楊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馬嘉良 相 對 人 蔡伃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九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二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新臺幣參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282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30萬元,並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9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