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張中平、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中平 相 對 人 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韋迪 相 對 人 王逢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寰邦股份有限公司、王韋迪、王逢祥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捌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韋迪、王逢祥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參佰捌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74號判決確 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王韋迪、王逢祥連帶負擔40%,餘由被告王韋迪、王逢祥連帶負擔。 二、經查,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3,967元,相對人寰邦股份有限公司、王韋迪、王逢祥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3,587元(計算式:33,967×40%, 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王韋迪、王逢祥應連帶賠償聲請 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0,380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