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奧田実、蘇煥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相 對 人 蘇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柒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 勞訴字第136號事件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15%,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23號(下稱第二審 )判決部分廢棄,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25,餘由蘇煥文(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駁回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5,聲請人負擔百分之25;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之支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參第二審卷第81頁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通知及第87頁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上列判決,其中百分之75即3,375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4,500元×75%=3,37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餘百分之25即1,125元由聲請人自行 負擔【計算式:4,500元×25%=1,125元】。從而,相對人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7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末以,聲請人已支出之第三審訴訟費用6,000元,應由聲請人自 行負擔,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