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進一、陳豊文、邱郁淳即刈堡食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陳豊文 相 對 人 邱郁淳即刈堡食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0萬元,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