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鄭世明、富隴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0號 異 議 人 鄭世明 相 對 人 富隴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松林 相 對 人 錢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莊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13030號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1303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未辦保 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異議人興建完成後,將稅籍登記於父親鄭進益名下,父親鄭進益於97年2月4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張麗美、鄭櫳春2人,並辦理稅籍 變更登記。足見異議人確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非屬異議人之財產。又鈞院105年度店簡字第715號及107年 度簡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僅認定異議人原始取得系爭建 物所有權,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有無移轉部分未予論述,且此部分應屬實體法上之問題,執行法院無審認之權。原裁定未予詳究,逕自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自有違誤 。爰依 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即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雖主張系爭建物為異議人所有而聲請執行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係以納稅義務人即異議人之父鄭進益(於97年2月8 日已歿、以下逕稱其名) 於88年7月設立房屋稅籍,嗣因鄭 進益於97年2月4日將系爭建物以買賣原因移轉予張麗美(即 異議人之配偶、以下逕稱其名)、鄭櫳春(異議人之胞妹、以下逕稱其名),是系爭建物現納稅義務人為張麗美、鄭櫳春 ,有系爭建物97年2月5日房屋稅籍證明書、97年2月4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12年房屋稅繳款書等在卷 可參 (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且依鄭櫳春113年4月12日民 事陳報狀表明:系爭建物目前由伊及張麗美與異議人夫妻及家人居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則依上開資料形式審查,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於97年2月4日業經移轉予張麗美、鄭櫳春,異議人已喪失系爭建物之權能,系爭建物即非異議人之責任財產,相對人自不得對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至相對人所舉本院105年度店簡字第715號及107年度 簡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係認定異議人為系爭建物之原始 出資興建人,及興建完成時房屋稅籍借名登記於鄭進益名下之事實,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與異議人本件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嗣於97年2月4日移轉予張麗美、鄭櫳春之情節,亦無扞格之處。又執行法院僅得就形式外觀認定系爭建物是否屬異議人之財產,就異議人主張關於系爭建物之讓與行為是否合法有效,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 ㈡執行法院逕依相對人之聲請查封系爭建物,容有未洽,異議人指摘此查封執行命令違法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自屬有據。從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自有未合,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