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天香回味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1號 異 議 人 天香回味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玉敏 共 同 代 理 人 徐宏昇律師 劉俞佑律師 劉思瑜律師 相 對 人 高泉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0341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5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0341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依異議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國稅局財產收入等資料,可知相對人之財產顯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要件相符,異議人自得聲 請命相對人據實報告其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為此依法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 執行之財產狀況。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 立法目的,旨在發掘並確認債務人有無於執行前預行隱匿、處分之財產,避免執行債權為之落空。而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執行法院經審酌符合此項規定要件時,即應命債務人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財產狀況,以 賦予債權人財產開示請求權,並助益執行債權之滿足(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經查:本件異議人業 已提出相對人110年度、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足認異議人已補正釋明本件執行事件發見之相對人財產,不足以抵償執行債權,亦無其他適當方式可查悉相對人是否隱匿或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賦予異議人財產開示請求權,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報告一定期間之財產狀況。 原裁定未及審酌前揭異議人補正之證據資料,逕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財產開示請求權之聲請,尚有未洽。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