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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6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林禎瑩

異議人
瑪姬義式洋食館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筑双
相對人
張中翰
代理人
趙澤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9982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9982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扣押之租金債權新臺幣(下同)32萬元,係屬異議人營運所需,更是股東生活所依賴之收入,應酌留所需費用予異議人。原裁定未予詳查,逕予駁回異議人之異議,顯有未洽,為此依法聲明異議,求予廢棄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實為維持人性尊嚴最低生活限度保障,以落實憲法第15條人民生存權之保障,是縱法人於法律上具主體性,惟自然人與生所具有之人格權,法人基於本質上之限制,是無法與自然人同受法律之保障,從而,本條債務人應予限縮解釋以自然人為限,而不包括法人,觀其法條規定「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即明,而同法第115條之1第2項、第3項應為相同之解釋。查本件相對人請求扣押異議人對於第三人碧落精緻莊園有限公司每月租金債權為執行,依前揭說明,異議人係法人,非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之1第2項、第3項所適用之對象,異議意旨認本件應依前揭規定酌留部分租金收入予異議人營運費用或異議人股東生活所需云云,惟異議人未舉證證明該租金債權為其每月營運或股東生活所需,況且,實有過度擴張該法之解釋,自於法不合,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非有理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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