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美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常彬、吳宥樺即吳克禮之繼承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9號 異 議 人 美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常彬 代 理 人 呂瑞貞律師 相 對 人 吳宥樺即吳克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650號裁定(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本院執行處司事官)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所為112度司執全助字第65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提出異議,司事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依外觀為形式審查,認定如附表所示之相對人財產係固有財產,並駁回異議人所為強制執行聲請,惟查:債權人之債權獲得全部清償以前,全體債務人仍以全體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遺產變賣所得價金,仍為遺產之一部,且屬金錢而具可代替性,業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混合,執行法院在該變賣所得金額範圍內得對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臺北巿中山區金泰段41-1地號(持分218/10000)、同段2743建號(持分全部)、2767建號( 持分217/10000)、2768建號(持分3/111)、2769建號(持 分212/10000) 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吳宥 樺與其餘繼承人吳柏勳、劉淑芬所繼承被繼承人吳克禮遺產之一部。系爭不動產出售後所得價金尾款新臺幣(下同)5500萬元(下稱系爭價金),系爭價金為系爭不動產之變形,由其等繼承人平均繼承後,相對人可分得1833萬3333元(下稱系爭款項),應認相對人已繼承取得系爭款項,並與相對人之固有財產混合,無從區辯來源。縱系爭價金於清償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後所餘之128萬餘元均匯入劉淑芬之帳戶 ,此亦屬相對人取得遺產後所為之財產處分。伊之債權既尚未獲滿足,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對吳克禮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伊所持之執行名義,自得對相對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原處分僅依外觀為形式審查,遽認定異議人不得對相對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假扣押,其認事用法確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內容有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執行名義已記載債務人於所繼承遺產範圍內,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者,債務人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債權人僅得就遺產本身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其孳息取償,執行法院亦應於此範圍為強制執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遺產,執行法院僅能從外觀加以認定。執行法院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遺產時,應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並得駁回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 ㈠異議人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劉淑芬、吳宥樺、吳柏勳於繼承吳克禮遺產範圍內,及第三人即債務人采頤股份有限公司、仁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於1億9714萬0441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並於112年8月30日以北院忠112司執全助宇字第650號扣押命令扣押相對人所有於第三人台新綜合證券建北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相對人以系爭股票為其固有財產為由,於112年9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嗣本院 執行處以原處分撤銷系爭股票之扣押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主張系爭價金為系爭不動產變得之物,已經相對人繼承而與相對人之固有財產混合云云;然系爭不動產出售後所得之系爭價金於清償銀行房貸後剩餘128萬餘元全數匯入劉 淑芬之帳戶,已難認有與相對人固有財產混合之情事;從而,系爭股票依外觀為形式上審查,均係相對人之固有財產,顯非吳克禮之遺產本身,亦無從認定係遺產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其孳息,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執行法院自得駁回之。 ㈢異議人再主張相對人應就吳克禮之債務與其他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其自得於相對人繼承吳克禮遺產之範圍內強制執行相對人之固有財產云云;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執行法院尚無 從逾越系爭執行名義其範圍執行相對人之固有財產。至民法第1162條之2第1項、第2項本文、第3項雖規定:繼承人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 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繼承人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 者,亦應負賠償之責。然繼承人有無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1 有關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全部債權,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等規定,而得就繼承人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尚非執行法院得以審究,異議人如主張繼承人於取得遺產後,未按前揭規定償還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並使遺產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混合,而欲強制執行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仍須另行取得對繼承人之執行名義,始得據以為之。準此,相對人是否於取得吳克禮遺產後,未償還吳克禮對於異議人所負之債務,即將之與其固有財產混合,而使異議人得就相對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均非執行法院得以審究。從而,異議人僅執系爭執行名義,據前揭主張,請求執行法院執行由形式上觀察非屬於吳克禮遺產之系爭股票,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如系爭股票自形式觀之為相對人之固有財產,相對人就該等財產不居於債務人地位,就吳克禮之債務僅於遺產之範圍內負有限責任,異議人聲請就系爭股票為假扣押,自無所據。從而,本院執行處司事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陳詞主張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