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2 日
- 當事人鮑泰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鮑泰鈞 代 理 人 范瑞華律師 林庭宇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 為112年度司執字第6010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6010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8日送 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7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均於80年間投保,而本件執行債務係因伊於94年間擔任保證人而發生,是伊投保系爭保險並未以規避債務為目的,且伊無任何社會保險,伊自94年間積欠債務以來,名下眾多財產已遭執行,每月薪資收入亦被強制扣除,而因系爭保險為伊醫療保障,並為伊百年身後給予家人僅存之生活保障,因此於102年間請領勞保老年一次給付時,即將此支付包含 系爭保險保費在內之基本生活支出,又伊已年近60歲,健康狀況不若以往,原裁定卻僅因系爭保險近5年無理賠紀錄, 而駁回伊之異議,然現今全民健康保險及就業保險等相關社會福利制度及補助,未能完全支撐因遭逢意外及疾病變故之醫療、救助、長期照護等需求,另系爭保險為增值終身壽險,並非投資型保單,本件強制執行尚扣押伊於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是解除系爭保險與執行目的之利益顯有失衡。再者,系爭保險計算至112年7月6日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為新臺幣(下同)17,131,255元,惟若於滿期前始終止,則有解約金51,131,000元,因此現在解除系爭保險,將影響債權人可獲分配金額,現在解除系爭保險亦不利於債權人。而原裁定另因伊有頻繁出入境紀錄、其子任職於中興紡織集團公司,而認定伊與其家人資力超出一般人範圍,惟伊經常出入境係因其擔任中興紡織集團公司負責人,而有赴各地子公司督導業務之需要,次子鮑國維目前服兵役中,並未任職於中興紡織集團公司,長子鮑國洋則因中興紡織集團多位專業經理人離職而不得不任職於中興紡織集團公司,原裁定所認定之內容與事實不符。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而准予解除系爭保險,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1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之意旨,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158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名下多筆財產於50萬元,及自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訴訟費用5400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0107號事件(下稱執行卷)受理在案。其中針對異議人名下保 險部分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5月31日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險公會)異議人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經保險公會於112年6月17日陳報,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險,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保險2張,以異議人為被保險 人者則有全球人壽保險2張、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產物)保險18張。本院又於112年6月20日命相對人陳報本件應執行標的,相對人於112年7月3日陳報就異議人 於全球人壽、富邦產物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遂於112年7月4日以北院忠112司執子字第60107號執行命令,命全球人壽、富邦產物扣押。全球人壽於112年7月24日陳報異議人名下之壽險如附表所示,富邦人壽 則於112年7月17日以債務人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異議人以執行法院於終止系爭保險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且本件債權本金僅50萬元,解除系爭保險對異議人所受之損害顯逾相對人所受利益,況相對人尚得就異議人於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受償,因此解除系爭保險違反比例原則等為由聲明異議。相對人於112年8月18日請求僅解除附表編號2之保險,並陳報本件執行債權截至112年7月25 日為1,153,251元,另於112年8月24日表示因僅請求解除附 表編號2之保險,因此本件執行並無債權人所受利益遠大於 債務人所受損害之情形,且債務人仍得就解約金之餘額取回使用,並未受有重大損害。另因異議人尚對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財匯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而上開債權人與異議人間之其他強制執行事件(案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5271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37779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37780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48146號、112 年度司執字第73446號、112年度148147號、112年度司執字 第151652號)亦併入本件執行程序中,而彰化銀行復於112 年9月4日表示因系爭保險均無健康險或醫療險附約,因此請求本院解除系爭保險。相對人於112年9月4日又聲請就附表 編號1之保險為強制執行。執行程序過程中,本院反覆請兩 造就執行系爭保險一事表示意見,兩造亦多次以書面陳述意見。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終以系爭保險為終身壽險,並無附加醫療附約,近五年無理賠紀錄,難認異議人及其家人有需仰賴系爭保險之保險理賠支應醫療費用或維持其生活不可或缺,且異議人現為中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中百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並有頻繁出入境紀錄,其子鮑國洋任職於中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中百股份有限公司,其子鮑國維並擔任中百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顯見其家人有一定資力等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查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下稱大法庭裁定)在案,本院自應受上開法律見解之拘束。所稱「必要時」,應指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是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非屬強制執行之首要選擇手段,執行法院仍應依比例原則衡量之。 ㈢異議人主張系爭保險為其於80年間投保,而本件執行債務於9 4年間始發生,是系爭保險未以規避債務為目的云云,然保 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經大法庭裁定在案,而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為債務人之所有責任財產,並未限於產生給付義務後或取得執行名義後取得之財產始得強制執行,亦不論債務人取得責任財產之原因,故異議人主張系爭保險並非基於規避債務而投保,因而不得強制執行等語,要非可採。 ㈣異議人又主張其自94年間積欠債務以來,名下眾多財產已遭執行,且本件強制執行,相對人已可透過執行其薪資債權獲得清償,又系爭保險之保費為其利用其薪資所得中依法不得扣押的2/3部分進行繳納,系爭保險應屬剩餘薪資債權之替 代云云,惟查強制執行法並未規定執行債權人於一次強制執行程序中僅得就執行債務人之一筆財產進行強制執行,雖相對人得對異議人於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債權)全額1/3部分受償,然依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11月7日新北院英094執助宿字第1748號執行命令 ,異議人系爭薪資債權之分配債權人多達47人,其中相對人每次受移轉之比例僅0.01%,有上開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 執行卷二第169頁至第179頁),難認相對人可憑藉系爭薪資債權獲得全部受償。又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第1款,對於薪資債權之扣押比例限制,係為債務人保留維持生活所必需之數額,並為使執行程序迅速明確,而由立法者制定1/3的範圍限制,然一旦剩餘之薪資債權數額,經債務人處分 後,得其他財產,如購買房屋、動產,甚或保險,則債務人既對該等物品另有財產權,則難謂該等物品為薪資債權之替代,債權人自得就債務人所有之個別財產分別請求強制執行,否則債權人將對於扣押債務人薪資後取得之任何財產,均無法強制執行,難謂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之立法目 的。故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 ㈤異議人雖年近60歲,但並未提出其罹患重大疾病之相關證據,而僅提出近年健康檢查結果,雖該結果顯現異議人多項指數異常,然異議人既已年近60歲,則或多或少有身體相關指數異常之可能,且指數之異常未必能直接代表異議人患有任何重大疾病,或將來產生高度仰賴系爭保險保險給付之可能。且系爭保險近5年內並無理賠紀錄,縱系爭保險具有醫療 險或健康險之性質,難認異議人目前有依靠系爭保險支付醫療費用等積極情狀,況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是亦無法使異議人供作目前日常生活支出。又異議人為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並為中百股份有限公司、中興百貨業股份有限公司、中紡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其子鮑國洋任職於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並為中百股份有限公司、中興百貨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其子鮑國維則任職於中百股份有限公司,有本院職權查詢異議人、鮑國洋、鮑國維勞保與就保資料,以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執行卷二第135頁至第145頁、第155頁至第159頁),雖異議人主張鮑國維目前服兵役中,而未任職於中興紡織集團公司,然異議人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尚難採憑。另本院職權查詢異議人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見執行卷一第463頁至第560頁),其自77年以來,每年出入境次數頻繁,尤其112年1月7月起至 同年0月00日間,即出入境高達9次,難認異議人屬生活困頓之人,雖異議人主張其出訪係為拓展中興紡織集團各項業務,然異議人亦主張因其出訪而使中興紡織集團銷售量穩健提升,則異議人身為中興紡織集團多家公司董事,其收入照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仍高於一般生活水平。又據本院依職權調取鮑國洋11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其領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直分公司2,673元之利息所得收入(見執行卷二第147頁),以中國信託銀行目前最低活期利率0.52%反推,鮑國洋之存款推估應可達 約514,038元(計算式:2,673元÷0.52%≒514,03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以上諸情均可認異議人,及其子即異議人之扶養義務人有一定資力,縱終止系爭保險將使異議人於日後保險事故發生時,無從獲取保險金,然亦不致使異議人及其家屬之生活產生不利影響。 ㈥至異議人雖提出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並以此主張附表編號2之保險若於保單年度77年解約可取回2,907,000元、附表編號1之保險若於保單年度71年解約可取回48,224,000元 ,而現在解除系爭保險僅能取回17,131,255元,不利債權人云云,然查執行法院於衡酌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是否均衡時,係以執行當下為判斷時點,又現將系爭保險解除,並未使異議人或其家屬生活產生不利影響,已如前述,而現將系爭保險解除,對相對人截至112年7月25日止之債權額1,153,251元即能完全受償,難謂執行手 段顯有失衡之情形。縱依異議人主張系爭保險於滿期前終止能取回更高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然斯時執行債權額因繼續計算利息,顯比現在債權額更高,未必更有利於異議人。況附表編號1之保險雖於保單年度71年解約可取回48,224,000 元,然該筆保險係由異議人於87年投保,投保時異議人34歲,則保單年度71年時異議人已105歲,附表編號2由異議人於81年投保,投保時異議人28歲,則保單年度77年時異議人已105歲,故異議人主張能於滿期前再終止系爭保險,此情形 是否必然發生亦屬不確定,難藉此主張現在解除系爭保險有何不利兩造之事由。 ㈦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險,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有助相對人受償之執行目的,異議人現在生活並無積極仰賴系爭保險之情形,且異議人及其扶養義務人負有一定資力,不致因系爭保險終止,使異議人或其家屬生活陷於困頓,執行手段並無過苛,符合比例原則,且於裁定前已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1. 2. 保單號碼 Z000000000 Z000000000 被保險人 鮑泰鈞 鮑泰鈞 保險主契約名稱 全美萬德福增值終身壽險 全美人受終身壽險 契約始期及繳費狀況 87年12月10日,繳費期滿 81年4月15日,繳費期滿 是否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 是 是 是否有健康險/醫療險附約 否 否 112年7月6日契約終止時,保險公司應給付金額 16,030,476元 1,100,779元 近五年有無紅利給付/給付紀錄 無 無 近五年之理賠紀錄 無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