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江一德、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禤惠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70號 異 議 人 江一德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95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6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95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月13日寄存送達興隆派出所,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審酌異議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共同生活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其年收入僅新臺幣(下同)53萬4,000元,而按公告之臺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649元,加計異議人子女所需全年 生活費應為57萬216元,又每月尚需支付租金,生活陷入困 境,本件執行所扣押之薪資債權實為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原裁定有顯失公平情形,且異議人並無逃避債務之意,目前業向法院聲請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希冀能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暫緩本件執行,以維持異議人生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以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上揭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須提出具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俾實現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依上揭要求提出執行聲請,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倘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之責。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應酌留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者,乃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證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78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2月6日以北 院英113司執智字第2958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 三人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岳建設)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復於同年月19日以北院英113司執智字第2958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中華郵政臺北圓山郵局( 下稱圓山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嗣經山岳建設於113年2月19日陳報扣得異議人每月薪資三分之一約5萬2,275元(下稱系爭薪資債權),圓山郵局則於113年2月22日陳報異議人帳戶存款係依法領取之社會褔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金,依法不得執行扣押。嗣異議人就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裁定認定對系爭薪資債權之執行尚屬適當,而予以駁回異議聲請,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年收入僅53萬4,000元,而按公告之臺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649元,計算異議人加計2名在學子女所需之全年生活費應為57萬216元,且每月尚需支 付租金,生活陷入困境,異議人並已為更生聲請,希望可暫緩執行等語,但查,異議人現居於臺北市文山區,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式:1萬9,649元×1.2=2萬3, 579元,元以下4捨5入),是以上開數額作為異議人每月生 活所必需之依據,加計異議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 子女,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4項規定,異議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萬3,579元(計算式:2萬3,579元×2÷1/2=2萬3,579元),基前,異議人每月應酌留之生活費為4萬7,158元(計算式:2萬3,579元+2萬3,579元=4萬7,158元)。而異議人每 月薪資為17萬8,000元,經山岳建設扣除系爭薪資債權後, 每月仍有10萬2,000元至10萬7,000元不等之薪資收入,有異議人提出之113年3月至5月份薪資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5至37頁),高於前揭應酌留生活費數額,應足供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復未就現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所定情事,及本件執行有何難以維持生活之事實存在乙節,提出具體佐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有何依法不得執行情形。 ㈢基此,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明系爭執行事件目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 不宜為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