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9 日
- 當事人沅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江繆金照、林俊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32號 異 議 人 沅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繆金照 異 議 人 林俊雄 林承義 林黛芬 林倩如 上五位共同 代 理 人 王聖舜律師 郭乃寧律師 相 對 人 吳軾子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依公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吳 軾子(下稱相對人)係為新港餐坊利益而占有房屋,且繼受新港餐坊之權利義務,自為本件強制執行效力所及,原裁定未審酌及此,實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得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為之。又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㈠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㈡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㈢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㈣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前項公證書,除當事人外,對於公證書作成後,就該法律行為,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公證法第13 條第1、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該法律行為,為當事人之繼受人」,應指繼受公證法律行為之權利人或義務人而言;所謂「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者」,應指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之利益而占有者而言。 四、經查: ㈠新港餐坊原係債務人李杰(以下逕稱其名)以個人名義獨資經營之商號,新港餐坊於109年12月17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時任負責人為李杰),並以第三人邱美青為連帶保證人,新港 餐坊向異議人沅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段00號、60之1號(1、2樓)房屋,並向異議人林俊雄 、林承義、林黛芬(即林修年之被繼承人)、林倩如(即林修 年之被繼承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62之 1號(1、2樓)房屋(上述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以上異議人合稱異議人),並分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合稱系爭租約), 均約定租賃期間為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復分 別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臺北站前聯合事務所公證人陳仁國以109年度北院民公仁字第31996號、第31997號公證書公證 在案(以下合稱系爭公證書),由李杰作為獨資經營新港餐坊使用,有系爭租約及本院109年度北院民公仁字第31996號、第31997號公證書附於執行事件卷宗可稽(見司執卷第9至21、65至77頁)。 ㈡查異議人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李杰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交還異議人,執行法院受理執行後,通知李杰自動履行命令,經李杰於112年5月15日具狀表明:其於系爭房屋所經營之新港餐坊已於111年10月8日頂讓予第三人鄭自好(以下逕稱其名),嗣鄭自好於112年4月3日又 將新港餐坊頂讓予相對人吳軾子,故其已非系爭房屋現占有人等語(見司執卷第129至135頁)。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9日會同異議人勘驗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現由相 對人占有使用經營新港餐坊等情,有執行履勘筆錄可稽(見 司執卷第277頁)。 ㈢又本件異議人係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之112年4月17日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系爭公證書係就系爭租約為公證,並載明承租人即新港餐坊於期限屆滿交還系爭房屋,如不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見司執卷第13、69頁),是系爭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事項核與前揭公證法之規定相符,該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且其執行力之主觀範圍除新港餐坊以外,尚及於執行名義之特定繼受人,及為新港餐坊或其繼受人利益而占有系爭房屋之人。查: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9日赴 現場履勘時,在場人即相對人表示其於112年4月3日自鄭自 好處頂讓新港餐坊,已於112年4月11日完成變更登記,先前鄭自好係從李杰頂讓新港餐坊等語(見司執卷第277頁),核 與李杰112年5月15日書狀所述內容相符(見司執卷第129至135頁),並有李杰與鄭自好於111年10月8日簽訂頂讓契約書、鄭自好與相對人112年4月3日簽訂餐廳轉讓契約書、臺北市 商業處112年3月3日及112年4月11日准予變更登記函暨所附 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佐(見司執卷第135至147頁)。是現由相對人於系爭房屋經營之新港餐坊,沿襲使用與前負責人亦即李杰、鄭自好等相同之商業名稱及統一編號,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等情,甚為明確。參以觀諸鄭自好與相對人間之112年4月3日餐廳轉讓契約書亦載明「押金65萬元 同時轉讓給受讓方」等語,足見相對人係源自李杰、鄭自好接續轉讓契約而輾轉取得經營之權利。則本件商業之主體即新港餐坊仍屬同一,縱負責人發生變更,是否實際上係商號權利義務之轉讓,且變更後之負責人是否應概括承受原商號之權利義務等節,事涉判斷本件相對人依公證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得否為系爭公證書效力所及之認定。基上,原裁定有上述容有調查必要之部分,自有將原裁定廢棄,並交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就近詳加調查予以釐清之必要。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