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賴進淵、莊正暐、廖俊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8號 異 議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莊正暐 相 對 人 廖俊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2 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38918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389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名下無財產及存款,亦未有薪資收入,異議人窮盡一切方式仍無從受償,而本件遭扣押之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2 萬3,490元,並未逾異議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24萬8,934元,如執行系爭保單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應符比例原則;又相對人現年50歲,身體健全具勞動力,並無仰賴該保險給付進行醫療之需求,且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足以提供相對人基本醫療保障,相對人不至因系爭保單之終止而陷入生活困窘及欠缺醫療保障,且系爭保單現仍有效並持續繳費中,顯見相對人亦非無資力之人,相對人既有能力繳納保費,卻不思償還債務,如不准予解約,對異議人非公允,原裁定於法應有所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事件本質屬非訟事件,旨在於迅速滿足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權利,自不宜課予執行法院過重之調查義務及事實認定之責任,是立法者特別於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53條及第122 條,就不適宜強制執行之財產定有客觀標準,俾統一審查基準、減輕執行法院事實認定之負擔。從而,倘債務人之資產價值依形式觀之,合於前開強制執行法所定不適宜執行財產之標準,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資產有適宜強制執行情事之例外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2295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891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2年9月4日 以北院忠112司執辛字第138918號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收 取對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南山人壽於同年12月6日陳報執行法院扣得系爭保單,後經執行法院以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相對人名下無資產,於98年度、101年度及106年度並無收入等節,業據異議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開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8、50、52頁、本院卷第17頁),而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固顯示有第三人一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一品公司)薪資30萬元,惟經異議人自陳前曾聲請執行該薪資債權,經一品公司覆以相對人並非該公司員工,故無從扣押其薪資所得,是尚難認該薪資實際上確屬相對人之固定收入。復參以南山人壽112年12月6日函覆執行法院之內容,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為2萬3,490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1頁),顯低於強制執行法第52條所定應酌留3 個月生活費之數額5萬9,040元【計算式:1萬9,680元(113 年度新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1.2倍=1萬9,68 0元)×3月=5萬9,040元】,依形式觀之,相對人已有強制執 行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形,異議人 復未提出足資佐證相對人尚有其他收入或資產得以維持自身生活,而有適宜執行系爭保單之例外事實存在之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自難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保單號碼 險種名稱 要保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Z000000000 南山人壽新康順終身保險 廖俊惟 2萬3,4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