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林佑任、林雅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28號 異 議 人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 相 對 人 林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959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95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6月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6月13日對原裁定具狀聲明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向異議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巷0號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於111年10 月14日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經公證,嗣相對人積欠租金,異議人遂於112年11月2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復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112年11月2日前所積欠之租金、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自112年11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於112年12月11日以112年度北司簡調字第2006號就部分事項達成調解並作成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略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2萬4,800元,如未按時給付租金, 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異議人,異議人並拋棄其餘請求。然應認系爭調解筆錄屬認定性和解,異議人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即系爭租賃契約向相對人請求租金及違約金等,故異議人得將強制執行金錢給付部分,自12萬4,800元擴張為18萬7,200元,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逕以超過12萬4,800元部分( 即6萬2,400元,計算式:18萬7,200元-12萬4,800元=6萬2,400元)無執行名義而予以駁回,自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更為適當之處分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自明。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僅指對強制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之命令、執行人員之執行方法、程序事項及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言,至於涉及私權之爭執,因執行法院僅作形式認定,並無審認實體權利存否之權,故若實體權義法律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2月15日持系爭調解筆錄、系爭租賃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相對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異議人、給付12萬4,800元、自113年1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 給付6萬2,400元及給付執行費用等,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29594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異議人於113年3月5日撤回上開騰空返還房屋部分及按月金錢給付部分,並於同年4月18日擴張金錢給付部分為18萬7,20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13年4月29日函請異議人補正執行名義及補繳執行費,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9日認異議人係以系爭調解筆錄替代系爭租賃契約,僅可依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執行124,800元,超過12萬4,800元部分(即6萬2,400元,計算式:18萬7,200元-12萬4,800元,原裁定誤繕 為6萬4,200元)因經通知異議人補正執行名義後仍未補正,而以原裁定駁回此部分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查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為:一、相對人願於113年1月1 5日以前給付異議人12萬4,800元,屆時如未給付或於租賃期間有1期租金未按時給付,相對人同意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 予聲請人,並將全戶戶籍自該址遷出。二、異議人其餘請求拋棄。此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司執字卷第11、12頁)。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後,認異議人僅得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而就超過12萬4,800元部 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 第1項規定而予以駁回,於法自無不合。至異議人雖主張: 系爭調解筆錄屬認定性和解,異議人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即系爭租賃契約向相對人請求租金及違約金等語,然系爭調解筆錄究竟為認定性質或創設性質,涉及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因執行法院僅作形式認定,並無審認實體權利存否之權,如實體法律關係不明時,應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是原裁定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