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蕭揚斌、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松延洋介、盧思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77號 異 議 人 蕭揚斌 相 對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代 理 人 盧思廷 住○○市○○區○○○路0號3樓 上列當 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523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752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8月20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之住所,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因罹患雙側輸尿管狹窄、左側腎水腫及膀胱紅斑等病症,於113年8月8日做尿液細胞切片,擔心泌尿系統某部位 有腫瘤,又於9月5日至仁愛醫院做檢查,針對泌尿系統包括膀胱、輸尿管、腎臟做顯影劑注射及核磁共振沒有找到病因對症治療,沒有辦法上班工作,經濟已陷入困境。 ㈡異議人未婚與患有重度失智症母親在外租屋同住,90歲高齡母親(實際民國23年出生)罹患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憂鬱症,經常有譫妄症狀。異議人母親因長年臥床無法行走,視障(眼睛完全看不到)110年就領有中度殘障手冊,目 前應為重度殘障,其生活無法自理,不但須包尿布,肺部及尿道也常常會感染,頻繁出入醫院,因此異議人經常要請假照料母親。近2年母親甚至靠插鼻胃管進食,日常生活必須 仰賴異議人照護,此有異議人為母親申請居家醫療長照服務契約書可證。 ㈢異議人於113年4月因前述雙側輸尿管狹窄、左側腎水腫及膀胱紅斑等病症住院,而離職在家休養,離職前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元,請假扣薪外,因母親基本開銷每月2萬元、自己基本開銷1萬元以上還要支付租金,實在是入不敷出,常 須向親友借貸。日前高齡母親於113年5月14日感染住院,導致異議人必須全日陪伴照顧母親,異議人自己身體狀況亦不佳,因而暫時無法就業,經濟已陷於困難,籌措每月基本開銷及租金尚且困難,雖想與債權銀行協商,無奈異議人目前實無力償還債務。 ㈣因異議人及高齡患病之母親均無收入,生病醫療費用支出實需仰賴保險醫療理賠,異議人並非以保險儲蓄方式規避債務,如扣押國泰人壽保險理賠金,或將保險解約扣押解約金、準備金以之償還債權人,勢必讓異議人及高齡母親之生活陷入極大困境,甚至日後可能因此有重大疾病也無能力就醫支付醫療費用。故請准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債務人依 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勿執行保險解約及勿扣押醫療理賠金。如若一定要執行醫療理賠金,至少不要全數扣押償還債權人,請法院能只扣押醫療理賠金額三分之一償還給債權人,留三分之二異議人及母親能維持基本生活及支應醫療費用。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以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上揭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須提出具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俾實現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依上揭要求提出執行聲請,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倘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之責。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應酌留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者,乃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證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523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3年4月23日對國泰人壽核發扣押命令,國泰人壽以113年5月28日函陳報異議人有保險契約所生醫療保險金債權,於執行命令到達日期(113年4月23日)當日之金額為3,000元整,於執行 命令到達日期(113年4月23日)後之金額為71,200元整,異議人並聲明異議,相對人即債權人針對異議人之異議則陳報請本院准予就已扣押金額核發收取命令,本院即於113年8月12日以執行命令核發准許相對人向國泰人壽就上開異議人所得請領醫療保險金債權之收取命令,嗣併案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21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8月23日併入系爭執 行事件辦理,本院則於113年8月26日以執行命令撤銷前所核發之收取命令,轉而核發上開異議人所得請領醫療保險金債權支付轉給命令、命將此醫療保險金債權向法院支付轉給相對人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按上開異議人之醫療保險金債權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因保單條件成就所轉變之已發生債權,既相對人已明確表示執行異議人對國泰人壽之上開醫療保險金,可認該醫療保險金債權屬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應得逕自核發執行命令,尚無不合。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所得領取上開醫療保險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復查,異議人就上開醫療保險金債權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之主張,主要陳稱其罹患前揭病症沒有辦法上班工作,經濟已陷入困境,異議人及高齡患病之母親均無收入,生病醫療費用支出實需仰賴保險醫療理賠,異議人並非以保險儲蓄方式規避債務,如扣押國泰人壽保險理賠金,或將保險解約扣押解約金、準備金以之償還債權人,勢必讓異議人及高齡母親之生活陷入極大困境等語。惟查,異議人固然罹患前揭病症,有異議人提出之臺北市○○○○○○○○區○○○○○○○○○○00000號卷 第37頁、執事聲卷字25頁),而異議人原本投保之醫療保險,並無解約金可供扣押,有國泰人壽113年7月23日函可參(司執75238號卷第83頁),本件執行程序尚無終止異議人之 醫療保險而就解約金償付債權人之情節,本件執行上開異議人醫療保險金債權並不會導致異議人失去原本醫療保險之保障,因此異議人仍存有國泰人壽醫療保險可供未來保障,且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維持。另外就異議人所稱其需照顧高齡殘障多病之臥床母親、異議人及母親均無收入,生病醫療費用支出實需仰賴保險醫療理賠等語,參諸異議人所提其母王色娘與長照機構訂立之「愛護家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愛護家居家長照機構服務契約書」(司執75238號卷第41頁、執事聲卷第29 頁),異議人之母可得受到醫療長照服務係補助40,749元,僅需自付7,761元;又包括異議人在內、異議人之母共有7名子女,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可憑 (執事聲卷第49-51頁),因此就異議人之母之扶養,包括 異議人在內實有7名子女可共同負擔,若異議人無力負擔對 其母之扶養費、醫療費、長照費等生活費,仍可由其他6名 子女偕同分擔,實尚難認異議人需要上開醫療保險金負擔其母親生病醫療費用之情。顯見上開醫療保險金債權非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者,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此 外,異議人自承其目前暫時無法就業、籌措每月基本開銷及租金尚且困難,雖想與債權銀行協商,無奈異議人目前實無力償還債務等語,可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已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上開醫療保險金債權為執行之情況,反而針對上開醫療保險金債權為執行,已是現下僅剩的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而就上開醫療保險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確實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獲得清償實現。即上開醫療保險金債權為7萬餘元,可使相對人獲 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等數額之附屬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附屬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上開保險金債權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針對上開保險金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無違比例原則。從而,本件執行法院於賦與兩造陳述意見機會後,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其所為審酌及認定,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故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上開保險金債權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於法應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