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李穆洋、萬科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全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92號 異 議 人 李穆洋(Henry Sadeli) 相 對 人 萬科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全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6220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5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6220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9月10日送達異議人之受僱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民事抗告狀,應認異議人係依法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前因為債務人設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故最初向該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但因為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款的裁定文件包括裁定書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皆附在聲請狀上,後來第三人為台中商業銀行(股)公司的銀行本票,受款人為債務人,故士林地院請求本院協助強制執行。囑託協助強制執行是否須將所需文件正本轉給受囑託法院,法院受理強制執行案件,屬於其他法院轄區內者,得囑託其他法院代為強制執行。本件顯然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受理在先,然後囑託本院代為執行。如異議人交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的聲請書,上書強制執行所需文件含裁定書正本皆已經交付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院未曾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詳查,即以若逾期將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請求,未免速斷而與強制執行法規定不符,亦不合乎比例原則,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請求裁定執行法院應依異議人之聲請,發支付轉給命令於第三人,就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283萬9,900元額度內,不得向債務人清償,應將該金額支付於法院,再由法院轉給債權人。 三、本院經查: ㈠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一、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三、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四、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五、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六、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6條定有明文。 ㈡緣異議人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448號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1622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異 議人為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時,僅有提出系爭執行名義之影本,而與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有所不符;又本院民事執行處雖於113年8月1日,以北院英113司執福字第162203號執行命令,定期命異議人補正系爭執行名義正本含確定證明書正本,異議人則逾期未依前開執行命令提出系爭執行名義正本到院。因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程序部分核與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有所不符,從而,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命異議人補正未果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即無違誤。異議人雖異議稱其最初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但因為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款的裁定文件包括裁定書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皆附在聲請狀上,異議人交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的聲請書,強制執行所需文件含裁定書正本皆已經交付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院未曾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詳查等語,惟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本院既非執行名義裁定之原第一審法院,自無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之義務,從而,異議人之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另強制執行法有關正本提出之相關規定,除有藉由執行名義正本之查驗,以確保執行名義真正之效力外,尚有避免債權人持同一執行名義分別向兩個以上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致各法院無法確實知悉異議人之實際受償情形,進而影響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目的存在,是以,異議人如已持系爭執行名義正本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受理在案,則異議人有關相對人於本院轄區財產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之,方為適法,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