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謝維毓即百傑牙醫診所、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江景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謝維毓即百傑牙醫診所 相 對 人 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景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1 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28150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281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2年11 月29日送達異議人,經加計在途期間5日,異議人於112年12月13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名下全球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 號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一)確於110年1月13日因保險業務員建議而購買,惟系爭保險一之保費係源於異議人於98至103 年間在其他保險公司所購買之保單解約金,系爭保險一非異議人具經濟餘力而購買。異議人現年74歲,未敢退休係因考量員工生計及債務清償,倘執行系爭保險一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無異逼迫異議人選擇歇業或無法繼續生活。另應酌留以最低生活費數額為基準經霍夫曼計算式而得之新臺幣(下同)180萬1,971元,以維持異議人最低生活水準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 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保 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即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 參照)。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如 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終止壽險契約,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有保價金者,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之權利;要保人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終止壽險契約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足見保單價值應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又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既係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即非屬身分權或人格權,亦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另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 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是以,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壽險契約權利後,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於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產險)之保價金、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12815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於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上開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價金或為其他處分,上開保險公司亦不得對異議人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嗣經全球人壽於112年8月25日陳報目前無其他條件成就或屆期之金錢債權可供扣押,若要保人於112年8月23日辦理系爭保險終止,則應給付12萬7,575元 ;元大人壽於112年9月8日陳報異議人為保單號碼第LVAF001913號保單(下稱系爭保險二)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至112年8月23日之保價金經扣除保單質借金額及墊繳保費後為29 萬3,424元;新安東京產險則於112年8月24日陳報並無已得 請領之保險給付、繼續性給付、解約金給付及保價金;宏泰人壽於112年8月29日陳報異議人已得請領之溢繳保額2,285 元。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遂於112年9月25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相對人向宏泰人壽收取上開溢繳保額2,285元, 並檢送全球人壽及元大人壽陳報之保價金明細,函請異議人及相對人應於文到10日內就是否執行及換價方式以書面表示意見,否則本院逕向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後,將保險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下稱系爭函文),異議人即於112年10 月13日聲明異議,陳明對於全球人壽及元大人壽陳報之保價金數額並無意見,惟異議人名下不動產拍賣已可滿足債權,不應執行全球人壽及元大人壽陳報之保單,全球人壽及元大人壽之保價金為異議人維持最低限度生活所需,異議人於刑事案件更有犯罪所得170萬應予追徵、追繳、抵償,故應保 留異議人基本生活費及公法債權170萬元。嗣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19日發函全球人壽及元大人壽提 供異議人相關保險契約之資料,分別經全球人壽及元大人壽於112年10月25日、27日發函回覆,異議人再於112年11月1 日提出聲明異議補充理由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即以原裁定駁回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18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見系爭執行卷第13頁),更於112年9月25日以系爭函文請異議人及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就是否執行系爭保險一、二及換價方式以書面表示意見,否則本院逕向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後,將保險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見系爭執行卷第27頁),前開函文關於「逕向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後,將保險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等語,既已載明未於一定期限表明意見則將逕行終止保險契約,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謂「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是以,執行債權人、 債務人及利害關係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就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函文聲明異議。 ㈢次查,系爭保險一始期為109年12月25日,最近一期保險費繳 納金額為美金7萬0,370元,已繳納2期,未附加健康險或醫 療險,業據全球人壽回覆在卷(見系爭執行卷第46頁);系爭保險二始期則為106年6月21日,已繳7期,每期保險費68 萬8,500元,現在已進入墊繳,無附加險種,無請領保險給 付紀錄,亦據元大人壽函覆存卷(見系爭執行卷第48頁),則觀以系爭保險一、二之每期保險費數額、目前繳納期數等,所繳納之保險費數額顯逾一般人藉由保險獲取保障而投保之範圍,顯見異議人除維持正常生活之外,尚有相當資力。又異議人現仍執行醫療業務,有執行業務收入,業據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顯然有維持其生活之固定收入來源,則其主張應就系爭保險一、二保留最低生活費用云云,自難認有據。況異議人亦未就其本於系爭保險一、二對保險公司之債權為其維持生活所需一事提出有利證據,更難認系爭保險一、二之保價金係異議人維持生活所需。另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險一之保險費來源系其他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額,惟此更證異議人素有維持生活以外之餘裕款項得以購買相關保險,更見無庸就系爭保險一、二酌留維持生活所需費用。另系爭保險一、二均無附約或附加其他險種,可見該等保險亦非因應異議人醫療保障或健康維持所需。 ㈣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2項規定,罰金、罰緩、沒收及 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該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效力,是異議人經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尚須經檢察官命令執行,該命令相較於民事執行名義,並無優先性,異議人主張就系爭保險一、二保價金為執行時,應保留經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云云,亦無所據。 ㈤另異議人更稱其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可供清償,而無執行系爭保險一、二之保價金之必要云云。查異議人提出之多筆不動產幾乎均為公同共有(見系爭執行卷第54、55頁),自難期待其經拍賣而得順利清償相對人。況系爭函文業已載明請異議人陳報是否願意提出與保價金等值之現款清償(見系爭執行卷第27頁反面),若前開異議人名下之不動產確實足以清償相對人,異議人自可自行處分財產而依系爭函文所載提出與保價金等值之現款為清償,異議人迄今未為此舉,更見異議人前開主張,僅係規避執行系爭保險一、二之保價金,自無可採。是以,依照前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並非當然不得執行,異議人主張系爭保險一、二為其維持生活所必需,或應酌留180萬1,971元以維持最低生活所需或其餘款項支應刑事沒收金額云云,均無可採,故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系爭保險一、二為執行標的為強制執行,自無違法之處。 五、綜上,異議人主張不應就系爭保險一、二為強制執行,不應續為解約而就保價金予以強制執行云云,均無理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