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黃秀婷、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王福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3號 異 議 人 黃秀婷 相 對 人 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福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06083號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作成112 年度司執字第206083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3年1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月19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消上字第1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載,本 件相對人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即系爭判決被告汎太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太投顧公司)、汎太開發國際不動產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汎太開發公司)對異議人分別有新臺幣(下同)144萬3544元、80萬943元、64萬2601元債務。異議人得對相對人於債權金額144萬3544元內為執行,本院扣押命令僅執行上開數額之50%為不合法 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98年度台抗字第20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僅得依據債權人提出合法、確定、適為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而執行之項目,除執行名義之主文有隱晦不明須參考執行名義之理由論述,確定執行範圍外,原則上僅得依據執行名義之主文所載為強制執行,不得別事他求,再作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73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固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然,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亦為同法第272條 所明定。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所謂可分之債,係指 債之主體有多數,而以同一可分給付為標的,由數人分擔或分受其給付者而言。給付是否可分,應依給付標的之性質定之,給付標的性質上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即屬可分之債(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前執系爭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查系爭判決主文第二項為:「被上訴人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汎太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80萬943元,及自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主文第三項為:「被上訴人 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汎太開發國際不動產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4萬2601元,及自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記載本件相對人應 與汎太投顧公司或汎太開發公司「連帶」給付之旨,而是項金錢債務,給付可分,則依系爭判決主文所載及民法第271 條前段規定,本件相對人與汎太投顧公司就該80萬943元及 其利息、相對人與汎太開發公司就該64萬2601元及其利息應平均分擔,本院民事執行處僅就相對人應分擔之數額即40萬472元、32萬1301元為執行,核無違誤。異議人雖主張係爭 判決理由欄記載異議人對相對人有144萬3544元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等語,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執行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所記載之內容為強制執行,於系爭判決主文未有連帶債務之諭知之情形下,異議人之前開異議,應不足採。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