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泰德利股份有限公司、邱明春、黃艾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4號 異 議 人 泰德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明春 相 對 人 黃艾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0223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02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1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30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詐欺取得異議人之財物,致異議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94萬元之損害,異議人曾多次向相對人 商討還債事宜,皆未獲置理,始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保單。原裁定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係相 對人即債務人之女兒曾○○(原名曾○○)共同生活所必需,惟 原裁定並未衡量系爭保單被保險人曾○○實際請領之保險金數 額與異議人受相對人詐欺之金額,相對人亦未舉證曾○○未來 仍有持續治療與請領保險之必要,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原裁定逕認系爭保單係維持被保險人生活所必需,恐有疏漏。且相對人早已惡意脫產,又惡意不工作並隱匿其所有之金流以避免其財產遭到執行,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終止系爭保單,並將解約金用以償還異議人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632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相對人投保之保險契約,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22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2年5月2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第三人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其他處分,南山人壽公司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南山人壽公司於112年6月19日函覆本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2張保單 ,預估保單解約金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相對人於112年8月2 日、同年10月6日及同年10月31日具狀聲明異議,陳明附表 一編號1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為其女兒曾○○,自108年起之保 費均由曾○○自行繳納,且曾○○近來健康狀況不佳,罹患罕見 之重複腎疾病,歷經多次手術及住院,若終止系爭保單,將使其喪失醫療險保障,異議人則於112年7月28日、同年9月11日及同年10月17日具狀聲請終止附表一所示之2張保單,將保險解約金支付轉給異議人,嗣經原裁定認曾○○有賴系爭保 單支應醫療費用,系爭保單係維持被保險人曾○○生活所必需 ,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查異議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436,394元及自10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1,000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下稱司執卷,第7頁),是異議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系爭 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價值217,641元,相對人又無其他可供執 行之財產,則異議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相對人之系爭保單,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作為執行標的,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應認異議人聲請終止系爭保單及執行該解約金債權,符合比例原則。 ㈢相對人雖主張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即其女兒曾○○罹患罕見之 重複腎疾病,歷經多次手術及住院,並未完全痊癒,需要定期住院處理水腎,均有賴系爭保單支應鉅額醫療費用,若終止系爭保單,將使其喪失醫療險保障云云,並經原裁定以被保險人曾○○就系爭保單有數次理賠紀錄,有賴系爭保單支應 醫療費用,系爭保單係維持曾○○生活所必需,駁回異議人就 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惟依南山人壽公司函覆本院之系爭保單5年內請領理賠紀錄、保險理賠申請書(見司執卷第225至235頁)及相對人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 對象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南山人壽給付通知書(見司執卷第253、277至294、333頁),固堪認曾○○曾因疾病及意外, 而依系爭保單向南山人壽公司請領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金;另參相對人所提出曾○○之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司執卷第 325至331頁),其中104年6月2日泌尿科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名:⒈左側雙套集尿系統併發水腎暨異常輸尿管開口。⒉ 急性腎盂腎炎。醫師囑言:⒈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04年5月1 4日住院治療,000年0月00日出院。⒉病人後於104年5月26日 住院,接受左側輸尿管結紮暨左腎水腫引流手術,000年0月00日出院」,104年6月2日婦產科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 :兩側卵巢腫瘤病。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病因於104年5月27日接受卵巢腫瘤切除手術」,106年9月15日泌尿科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左側雙套集尿系統併發水腎。醫師囑言:病人於106年3月22日住院,接受左側超音波定胃抽吸手術,000年0月00日出院」,108年11月22日泌尿科診斷證明書 記載:「病名:左側雙套集尿系統併發水腎。醫師囑言:病人於108年10月30日住院,接受左側超音波定位抽吸手術,000年00月00日出院」,充其量僅能證明曾○○曾因「左側雙套 集尿系統併發水腎」之病因於104年5月14日至16日、104年5月26日至31日、106年3月22日至23日、108年10月30日至31 日四度至西園醫院住院接受輸尿管結紮、引流手術及定位抽吸手術,另因「兩側卵巢腫瘤」之病因於104年5月26日至31日至西園醫院住院接受卵巢切除手術,尚難逕認曾○○迄今仍 有因上述疾病持續接受手術及相關治療之必要性。經本院函請相對人補正曾○○108年10月30日於西園醫院住院手術後迄 今之後續相關醫療診斷證明資料,相對人雖提出曾○○之禾馨 民權婦幼診所(下稱禾馨診所)111年10月20日、112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暨明細(見本院卷第57至75 頁),亦僅能證明曾○○曾因「左側卵巢囊腫、輸卵管水腫」 之病因於111年10月18日至20日至禾馨診所接受單孔腹腔鏡 左側卵巢瘤及左側輸卵管水腫切除手術及冷刀式子宮鏡子宮體瘜肉切除手術,並於112年8月25日至29日因胎位不正至禾馨診所進行剖腹生產,是曾○○於108年10月30日至31日因腎 臟疾病於西園醫院住院接受手術後,雖曾於111年10月18日 至20日因卵巢疾病於禾馨診所住院進行手術,惟禾馨診所111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僅記載「宜多休養並定 期回診追蹤」,而曾○○於111年10月後至112年6月30日止並 無再至西園醫院就醫之門診或住院就診紀錄(見司執卷第253、273至274、333頁),僅曾至禾馨診所、黃清浩耳鼻喉科診所、雲鼎中醫診所、信義適康復健科診所、久瑞復健科診所就醫,並於000年0月間於禾馨診所進行剖腹生產手術,是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曾○○目前是否仍因腎臟或卵巢 相關疾病而須持續接受手術或相關治療,並進而申請保險理賠金以維持其生活所需,容有疑義。又本院執行處曾函詢南山人壽公司系爭保單得否減額解約,南山人壽公司函覆系爭保單主約降至最低承保金額10萬元後,可退回金額為164,780元(見司執卷第335至337頁),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是否 確係維持相對人、曾○○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本件 是否有終止系爭保單全部之必要?是否以降至最低承保金額之方式予以保留?應由執行法院再行調查釐清。原裁定逕認系爭保單係維持被保險人曾○○生活所必需,駁回異議人就系 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尚嫌速斷,應由原司法事務官再行調查為宜,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一: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Z000000000 南山人壽康祥一生終身保險-B型 217,641元 2 Z000000000 南山人壽康祥一生終身保險-B型 56,792元 附表二: 編號 住院期間/事故日 (民國) 醫療院所 理賠事故類別 理賠金額 (新臺幣) 1 104年5月26日至 104年5月31日 西園醫院 疾病 89,000元 2 104年7月19日至 104年7月21日 臺大醫院 疾病 18,349元 3 104年8月20日至 104年8月21日 臺大醫院 疾病 13,136元 4 106年3月22日至 106年3月23日 西園醫院 疾病 8,021元 5 107年4月17日至 107年4月20日 西園醫院 疾病 85,000元 6 108年10月30日至 108年10月31日 西園醫院 疾病 6,805元 7 111年2月23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意外 1,377元 8 111年10月18日至 111年10月20日 禾馨民權婦幼診所 疾病 82,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