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澄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江信坤、簡文財、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曹為實、江永全、信捷科技有限公司、高聰敏、百盛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櫻真、顯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王靜雯、萬蕙昇股份有限公司、曾榮賢、賀展電線電纜有限公司、李水溢、歐億實業有限公司、賴貲億、曹志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1號 異 議 人 澄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信坤 相 對 人 簡文財 代 理 人 陳鈺盛律師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江永全 相 對 人 信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聰敏 相 對 人 百盛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櫻真 相 對 人 顯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靜雯 相 對 人 萬蕙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榮賢 相 對 人 賀展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水溢 相 對 人 歐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貲億 相 對 人 曹志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蘇龍昇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明志 相 對 人 黃偉泰 林俊志即俊志工程行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118653號裁定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2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41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簡文財、百盛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盛鑫公司)、顯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顯隆公司)、萬蕙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蕙昇公司)、賀展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下稱賀展公司)、歐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歐億公司)、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俊志工程行即林俊志、黃偉泰(上列10人下合稱黃偉泰等10人)、信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信捷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分公司)、曹志偉(上列5人下合稱曹 志偉等5人)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文隆 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隆公司)對第三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核發扣押命令,達欣公司聲明異議表示無可供扣押之金額,本院將異議轉知相對人15人後,相對人15人均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故本院遂依達欣公司聲請撤銷黃偉泰等10人聲請之扣押命令;曹志偉等5人聲請之扣押命令則因達欣公司未聲 請撤銷,或因債權人羅以翔另對達欣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之確認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勝訴並確定在案,而未經撤銷,然相對人15人聲請之執行程序均應終結。惟本院民事執行處竟於民國111年6月17日依職權重新核發前經撤銷之扣押命令,並將相對人15人之債權全部列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8653號履行契約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之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9月21日北院忠111司執公字第118653號函附之分配表上記載相對人15人參與 分配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剔除相對人15人之債權,不應分配予相對人15人等語。 二、經查: ㈠羅以翔前持本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105年北院民公寅 字第100346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執行處聲請就文隆公司對達欣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出保證金及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處執行,本院前於105年6月30日以北院隆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4670號執行命令,扣押文隆公司對達欣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經達欣公司以無可供執行之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羅以翔乃對達欣公司提起確認訴訟,嗣經本院105年 度建字第434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514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0月14日,下稱系爭判決)確認文隆公司對達欣公司之富都丹鳳段住宅工程南北基地水電消防主體工程(含臨時水電)合約書之工程款債權在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捷運中山站捷 一聯開大樓臨時冷卻水塔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工程款債權在50萬元,合計共5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即系爭工程款債權) 。羅以翔後持新北地院108年8月22日新北院輝107司執壽字 第6049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在2900萬元範圍內聲請就 文隆公司對達欣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10月25日核發 扣押命令,禁止達欣公司於500萬元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下稱中小企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中小企銀亦不得對達欣公司清償。本院民事執行處將異議人聲請對文隆公司財產強制執行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1302號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 院於112年4月19日核發北院忠111司執公字第118653號支付 轉給命令,並於112年9月21日就執行系爭工程款債權所得500萬元製作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列入債權人羅以翔之債 權,並將異議人之債權及相對人15人之債權列為併案債權,定於112年10月24日上午11時實行分配,異議人於112年9月23日提出民事異議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主張相對人15人之債權不得列入分配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86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所規定債權人對於第三人向管轄法院所 提起之訴訟,係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提起,故如債權人已依該規定向第三人起訴,併案債權人自無重複起訴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㈢茲就相對人15人聲請執行系爭工程款債權,本院所核發扣押命令之效力,分述如下: ⒈關於曹志偉等5人部分: ⑴信捷公司:本院執行處於108年4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達欣公司於108年4月26日以無可供扣押金額為由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於108年5月2日異議轉知信捷公司。嗣達欣公司於109年12月1日始聲請撤銷扣押,因系爭判決已於109年10月14日確定,故本院執行處未撤銷扣押命令。 ⑵永豐銀行:本院執行處於111年6月28日核發扣押命令,達欣公司於111年7月7日以主張抵銷為由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 於111年9月5日異議轉知永豐銀行。因達欣公司未聲請撤銷 扣押,故本院執行處未撤銷扣押命令。 ⑶新光銀行:本院執行處於111年7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達欣公司於111年8月3日以主張抵銷為由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 於111年9月5日異議轉知新光銀行。因達欣公司未聲請撤銷 扣押,故本院執行處未撤銷扣押命令。 ⑷中華電信分公司:本院執行處於108年4月15日扣押,達欣公司於108年4月26日以無可供扣押金額為由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於108年5月2日異議轉知中華電信分公司。嗣達欣公司 於109年12月1日聲請撤銷扣押,因系爭判決已於109年10月14日確定,故本院執行處未撤銷扣押命令。 ⑸曹志偉:本院執行處於107年2月26日扣押,達欣公司於107年 3月23日以無可供扣押金額為由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於107年4月2日異議轉知相對人。嗣達欣公司於109年12月1日聲請撤銷扣押,因系爭判決已於109年10月14日確定,故本院執 行處未撤銷扣押命令。 ⑹綜上,就曹志偉等5人聲請執行系爭工程款債權部分,因本院 未撤銷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仍屬有效,系爭分配表將曹志偉等5人列入分配,自屬有據。異議意旨指摘曹志偉等5人對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扣押程序已終結,而不得列入分配,尚難憑採。 ⒉關於黃偉泰等10人部分: ⑴簡文財:本院執行處於106年10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達欣公 司於106年10月27日以「文隆公司承攬達欣公司之二工程, 因文隆公司違約,皆已終止契約在案,故目前無可供查扣之金額」為由聲明異議,本院於106年12月5日異議轉知簡文財。嗣達欣公司於106年12月18日聲請撤銷扣押,本院執行處 於107年1月6日撤銷扣押命令,復於111年6月17日依職權核 發扣押命令。 ⑵百盛鑫公司:本院執行處於105年10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達 欣公司於105年10月27日以「文隆公司承攬達欣公司之二工 程,因文隆公司違約,皆已終止契約在案,故目前無可供查扣之金額」為由聲明異議,本院於105年11月1日異議轉知百盛鑫公司。嗣達欣公司於106年12月18日聲請撤銷扣押命令 ,本院執行處於107年1月6日撤銷扣押命令,復於111年6月17日依職權核發扣押命令。 ⑶顯隆公司: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8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達欣公司聲明異議,本院於105年9月19日異議轉知顯隆公司,嗣達欣公司聲請撤銷扣押命令,本院執行處於107年5月14日撤銷扣押命令,復於111年6月17日依職權核發扣押命令。⑷萬蕙昇公司:本院執行處於105年11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達 欣公司於105年11月23日以「債務人文隆公司承攬異議人君 泰建設新莊區丹鳳段新建工程北基地工程之機電工程,因文隆公司違約,已終止契約在案,故目前無可供查扣之金額」為由聲明異議,本院於105年12月24日異議轉知萬蕙昇公司 。嗣達欣公司於106年12月18日聲請撤銷扣押命令,本院執 行處於107年1月6日撤銷扣押命令,復於111年6月17日依職 權核發扣押命令。 ⑸賀展公司:本院執行處於106年6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達欣公司於106年6月29日以「文隆公司承攬達欣公司之二工程,因文隆公司違約,皆已終止契約在案,故目前無可供查扣之金額」為由聲明異議,本院於106年7月4日異議轉知賀展公 司。嗣達欣公司於106年12月18日聲請撤銷扣押命令,本院 執行處於107年1月6日撤銷扣押命令,復於111年6月17日依 職權核發扣押命令。 ⑹歐億公司:本院執行處於106年6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達欣公司於106年6月29日以「文隆公司承攬達欣公司之二工程,因文隆公司違約,皆已終止契約在案,故目前無可供查扣之金額」為由聲明異議,本院於106年7月4日異議轉知歐億公 司。嗣達欣公司於106年12月18日聲請撤銷扣押命令,本院 執行處於107年1月6日撤銷扣押命令,復於111年6月17日依 職權核發扣押命令。 ⑺日盛公司:本院執行處於105年8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達欣公司於105年9月8日以「文隆公司承攬達欣公司之二工程, 因文隆公司違約,皆已終止契約在案,故目前無可供查扣之金額」為由聲明異議,本院於105年9月23日異議轉知日盛公司。嗣達欣公司於106年12月18日聲請撤銷扣押命令,本院 執行處於107年1月6日撤銷扣押命令,復於111年6月17日依 職權核發扣押命令。 ⑻中租公司:本院執行處於105年9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達欣公 司於105年9月14日以「文隆公司承攬達欣公司之二工程,因文隆公司違約,皆已終止契約在案,故目前無可供查扣之金額」為由聲明異議,本院於105年9月23日異議轉知中租公司相對人。嗣達欣公司於106年12月18日聲請撤銷扣押命令, 本院執行處於107年1月6日撤銷扣押命令,復於111年6月17 日依職權核發扣押命令。 ⑼俊志工程行即林俊志:本院執行處於105年11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達欣公司於105年11月11日以「文隆公司承攬達欣公 司之二工程,因文隆公司違約,皆已終止契約在案,故目前無可供查扣之金額」為由聲明異議,本院於105年12月24日 異議轉知俊志工程行即林俊志。嗣達欣公司於106年12月18 日聲請撤銷扣押命令,本院執行處於107年1月6日撤銷扣押 命令,復於111年6月17日依職權核發扣押命令。 ⑽黃偉泰:本院執行處於105年8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達欣公司於105年9月2日以「文隆公司承攬達欣公司之二工程,因 文隆公司違約,皆已終止契約在案,故目前無可供查扣之金額」為由聲明異議,本院於105年9月23日異議轉知黃偉泰。嗣達欣公司於106年12月18日聲請撤銷扣押命令,本院執行 處於107年1月6日撤銷扣押命令,復於111年6月17日依職權 核發扣押命令。 ⑾綜上,羅以翔既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達欣公司提起確認訴訟,並獲系爭判決確認文隆公司對達欣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因黃偉泰等10人聲請執行之標的與羅以翔聲請執行之標的並無二致,黃偉泰等10人之執行事件亦已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依上開裁定意旨,包括黃偉泰等10人在內之併案債權人即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重複提起訴訟之必要。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雖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依達欣公司之聲請而撤銷扣押命令,但黃偉泰等10人既無重複提起訴訟之必要,已如前述,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慮及系爭訴訟之訴訟結果,於111年6月17日依職權重新核發扣押命令,即無不當,黃偉泰等10人之執行程序自未終結,系爭分配表自得將黃偉泰等10人併案債權人一併列入分配,乃屬當然。 ⒊綜上所述,異議人主張相對人15人之執行程序均已終結,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云云,容有誤會,系爭分配表將相對人15人列入分配,核無不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