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乙○○、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蘭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10日結婚,婚後發現被告個性強勢,於每次爭吵都會以離婚相脅、鬧情緒,常在半夜睡前抱怨及抒發負面情緒或直接謾罵,且兩造生活作息習慣不同,被告對原告飲食多有限制,被告有從夜間12點開始洗澡上廁所,泡澡洗到半夜3、4點,且於泡澡聽音樂之習慣,梳洗後使用吹風機發出聲響,或要原告幫忙按摩,致使原告長年無法順利安眠入睡,身心狀況均出問題,原告不想仰賴藥物,便於友人甲○○幫助下,在家中房間一角學習禪坐,沉澱放鬆心靈,釋放壓力,惟被告不思其為原告身心壓力之來源,卻指摘原告花費200萬元購入香爐跟項鍊。婚姻期間更因被告堅持想生小孩,若原告不依就不讓原告睡覺,兩造於醫院做了完整檢查,確認不孕非原告問題,然而多年來被告卻對外聲稱是原告精蟲問題。被告於婚後對飲食有其堅持想法,友人甲○○學過中醫,曾替被告把脈,建議生子問題被告應去婦科進一步檢查,也建議雙方於飲食上應有所調整,然被告仍堅持己見,嗣雙方無法共居飲食,原告未於被告飲食照顧下,目前身體狀況與之前相較顯較健康。 ㈡原告父母經濟狀況優渥,因原告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出頭, 被告又無工作,故婚後住居之房屋為原告父母出資購買,原告父親每年都會於贈與免稅額244萬元範圍內贈與原告金錢 ,其中半數用於清償房貸,半數用於支付兩造生活費用,且不定時會給予兩造生活費十幾萬至數十萬元。原告父母於婚後一開始每月給付被告4萬元家用零用錢,之後每年給付約70萬元,另不定額給付現金與被告。被告會購買昂貴手飾、 包包、服飾等物品,甚至鍋具是大小尺寸,一買就是26個品項,金額高達41,484元,花錢如流水。被告另從事傳銷,每月要消費囤貨精油等用品,所花金額數千至數萬元,也造成雙方財務觀念之爭執。而被告在原告父母面前對原告父母示好、裝乖巧,背後卻對原告父母多有批評。 ㈢原告因不想一直接受父母親長期金援,希望經濟獨立,而與友人甲○○共同創業,因原告和友人白天各有工作,需利用晚間討論公司事宜,創業之初一切從簡,利用原告家裡開會,卻引起被告不悅,故意製造摔碗等餐具聲響,讓原告與友人難堪尷尬,故原告只能選擇離家至超商討論工作事宜。 ㈣兩造長期累積因個性、生活習慣、財務觀念、感情不復當年等因素之下,被告迄仍不覺得兩造在相處上發生衝突,伊有責任,被告一直以其自認對的方式對待原告,演變成兩造現已形同室友、感情已漸行漸遠,若強迫維持實已失去婚姻本質,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 ㈤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自103年結婚至今,被告很愛原告及珍惜婚姻關係,一直 認真做好太太,好媳婦。而原告原長期壓力大睡不好,皮膚有蕁麻疹和濕疹,為了原告的免疫力和健康著想,被告會拉著原告一起去健身房運動或戶外騎單車,並盡量親自煮飯不要外食,減少外食重口味及食物添加物,為此被告婚後報名烹飪班學習烹飪、學泰式料理,並考取丙級中餐廚師證照。後來兩造為了求子去做身體檢查,被告為了用飲食調養兩造體質,食材上更講究有機和原型食物,長期下來原告臉上泛紅消失,濕疹也減少了。又原告原與家人關係較緊張,被告便當原告和家人間的潤滑劑,改善促進原告和家人關係。婚前婆婆希望被告婚後不要工作,能專心照顧家裡,負責家務,因此被告把工作辭掉了。婚後兩造與公婆同住,被告負責家人三餐和家務,直到兩造於公婆家附近購屋搬出後,被告仍常一週數天前往公婆住所,幫忙煮飯打掃、處理家務。後來被告知道婆婆去學畫畫寫生,沒有時間煮飯,被告遂自動負責晚餐讓公婆安心。週末兩造會陪公婆回北埔,晚餐早餐都是被告負責,北埔菜園很熱蚊子很多,被告幫忙澆水拔草移植植物,從不喊苦喊累。被告與公婆關係良好,常與原告及原告家人去家族旅行,並花時間陪伴婆婆參加各式活動。此外,家族聚會和聚餐,包括父親節聚餐、侄子生日、母親節聚餐等等,被告會特地準備禮物。被告本性溫和懂事、敬重長輩,平日尊敬公婆,從未有頂撞或不敬情事,公婆在朋友面前也對被告讚譽有加。原告卻指摘被告對原告母親言語不尊重,對公婆給零用金不滿足、多有批評,復又說被告在公婆面前進對得宜是利用公婆,並非實情。 ㈡被告婚後一段時間沒有懷孕,兩造曾一起去診所做檢查,當時醫生告知不是女方的因素,可能是原告的因素。但不管是誰的因素,為了能有兩人愛的結晶,被告覺得可以努力改善成為更好受孕的體質。從104年開始被告為了懷孕看過很多 中醫,各種長輩建議的偏方藥品和風水也都努力嘗試,兩造原本打算直接做試管嬰兒,但是婆婆相信佛經上說強求的因緣不好,希望自然受孕,於是被告改打排卵針嘗試自然受孕,從107年6月至108年4月連續施打排卵針和破卵針、塞小白球,被告沒有懷孕,卻長出子宮息肉和肌瘤,身體也因為長期施打荷爾蒙變腫變胖,體重增加超過70公斤。110年4月兩造決定做試管嬰兒,被告先打針取卵,而後於同年5月做子 宮息肉切除手術,同年6月再植入受精卵,但仍沒有懷孕。 其後兩造未繼續人工生殖療程,但被告因施打排卵針,內分泌失調導致發腫變胖,當時體重將近80公斤,不但易感覺疲累,走路也易感到氣喘,心臟負荷增加,苦不堪言。110年8月被告子宮外孕,一邊輸卵管因破裂只能切除處理,必須手術輸血住院。112年11月被告突然腹部劇痛,才發現被告因 長期求子打排卵針和吃各種藥,開刀取出十幾個子宮肌瘤。多年來被告為愛辛苦求子,身體為此長期受內分泌失調之苦,面對這一切被告始終未曾抱怨。 ㈢111年4月被告母親住院,被告在醫院照顧母親數週,同年5月 中旬回家後,發現住家餐廳和房間牆壁上出現八卦圖騰,家裡出現香爐、佛珠和敬拜的物品。當時原告跟被告說,因為被告不在家期間原告睡不好,故在友人甲○○建議下購買這些 法器與敬拜物品。甲○○還到住家協助設壇,找人來住家做法 事。自此以後原告就仿佛變了一個人,不但常在房間敬拜八卦圖騰和法器,且和甲○○幾乎每天碰面,三不五時還去甲○○ 的道場答謝神明,說要供奉九天玄女。自從原告開始沉迷宗教,陸續花費金錢在購買宗教法器和供奉道場上,動輒數萬或數十萬,原告曾跟被告說,其中一個項鍊和香爐就花了200萬元。以前甲○○曾找過原告挹資事業,原告當時跟被告說 他不會投資甲○○。但家中做法事一事發生後不久,原告未跟 被告商量,竟逕挹注超過上百萬元予甲○○創立的醣醣生醫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醣醣公司),並擔任協理,其後更以討論事業為由,開始晚出晚歸的生活。近兩年來原告白日上班,下班後ㄧ回家就睡覺,睡到晚上11點多,醒來就出門和甲○ ○等事業夥伴碰面,直到半夜三四點,甚至快天亮才返家。就連週末假日原告也是白天睡覺,晚上出門,然後半夜或清晨回來。被告曾表達擔心原告長期熬夜作息,影響原告健康和免疫,也希望原告下班和週末時間,能多一些時間留在家庭陪伴被告,但原告卻不理會。原告指稱因為被告經常半夜才洗澡或鬧情緒,導致原告不能入睡,影響隔日工作和健康狀況。然而事實是原告半夜不在家,被告不可能因為半夜洗澡或是鬧情緒影響原告睡眠。這兩年來原告迷入宗教,不但半夜出門作息顛倒熬夜,身形大變,性格情緒也大變,開始對被告諸多不滿,挑剔批評,兩年來再也沒有陪被告回娘家,初二也沒有陪被告回去過年。被告不願吵架叨唸破壞兩人關係,卻也不知如何是好,求助公婆,連公婆都深感無奈。㈢婚後原告工作收入均自行支配,並未給被告家庭費用,被告花費主要來自以前儲蓄以及長輩給的零用金,被告也因此無論去公婆家幫忙煮飯或是回娘家看父母時,總是不忘幫忙採購食物或添置物品。當錢不夠用時,被告就去打工,被告打工地點曾有點心店、便當店,最近的打工地點是彩券行。原告指稱被告有不理性消費習慣,並非真實。原告指稱被告購買26項鍋具金額達414,84元是不理性消費,然兩造自搬離公婆家至新家居住以來,一直使用從舊家帶過去的刀碗鍋具,被告一直想汰換其中一些已經陳舊的廚具,被告喜愛柳宗理餐具,但因價格昂貴一直下不了手,直到兩年前清倉特價,才用自己存款買下。被告若是不理性消費的人,不會等待數年、直到清倉特價才購買。至於被告購買精油一事,是因為被告受排卵藥和內分泌所苦,水腫嚴重,遂開始嘗試精油按摩幫助身體代謝循環,頗見功效,加入直銷會員則是為了自己和朋友購買精油能享折扣。被告購買精油學習按摩,不只自己受益,也常幫婆婆按摩。至於安麗傳銷,因為婆婆是安麗產品愛用者,是婆婆要求被告加入成為安麗會員,幫忙購買安麗產品。這些都和原告解釋過,但自從原告沉迷宗教後,所有事情在他眼裡都被扭曲,看不見原貌。 ㈣證人甲○○之證詞不但與原告陳述完全不同,且不合常理,亦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例如原告稱自己與甲○○一同創業醣 醣公司、合夥做公司,甲○○卻作證稱:「我不是因和原告合 作創業,是我有創業問題找原告。原告沒有投資」、「我們生醫公司發票採購問題,原告是採購,以前會計無法解決發票問題,才請原告解決有問題的發票和以後的發票規畫」。又原告已自認自110年和甲○○合夥醣醣公司後,即開始半夜1 1點多出門、凌晨三四點甚至清晨五六點才回家,甲○○卻作 證自111年第四季開始,每天都和原告接觸,每週至少去原 告家二到三次,開會都在原告家,直到112年年底被告發訊 息,說兩造家庭生活受干擾,二人才開始半夜外出碰面。甲○○稱原告沒有投資公司,然而112年2月間原告卻匯款120萬 元至醣醣公司帳戶。甲○○又稱原告家中八卦圖騰與其無關, 二人不是在同一個信仰團體,並否認原告買法器係透過甲○○ 。然而原告購買法器、家中日常香爐所需藥香及原告供奉信仰道場師兄之供奉金等,均由甲○○向原告報價及告知原告當 次所應支付金額。甲○○稱去原告家打擾到被告,造成兩造爭 執,並親眼所見被告因此生氣摔餐刀一次、摔東西無數次,然而被告從未對原告摔刀子或物品,更不曾在外人面前與原告發生過爭執。甲○○稱去原告家打擾到兩造家庭生活,被告 因此生氣摔餐刀、摔東西表達不滿後,仍毫無收斂,持續每週到兩造住家至少二到三次,且甲○○收到被告簡訊希望證人 勸說原告不要晚上熬夜出門,竟然回覆請兩造自行解決兩造之間的事,燒香拜神是原告的決定,原告找甲○○聊天放鬆壓 力,甲○○只是陪伴原告談話,甲○○時間有限所以見面時間較 晚,被打擾的人其實是甲○○,甲○○收到被告訊息很困擾,之 後會將被告的好友給刪除云云,甲○○反應極其冷淡且事不關 己,絲毫無愧疚之意,因甲○○故意介入兩造婚姻,造成兩造 失和、關係不睦、家庭美滿被破壞的關鍵人物,其證詞不可採信。 ㈤兩造婚姻真正的困難在於原告沉迷在宗教中,晚出晚歸,每天把時間精神都花在陪伴甲○○等人,不過正常的家庭生活, 且用扭曲的方式看待被告。但即使婚姻遭遇困難,被告仍然一直很努力,希望和原告一起面對和克服眼前的難關。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雖有困難卻非破綻,不得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但如果有(假設語),若兩造婚姻已達破綻程 度,也是因為原告沉迷宗教,傷害了被告、傷害了婚姻。此時既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原告負責,依照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離婚等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於103年1月10日結婚,目前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3樓等情,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至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本件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離婚事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丙○○證稱:伊跟被告認識十幾年,伊和被告是前同事 ,原告是伊先生前同事,只要我們回臺北都會約見面;伊和伊先生是101年結婚,兩造應該是103年結婚,兩造結婚以後,我們只要回臺北,就會跟她約,應該有超過十幾次,我們是去兩造家玩一整天;兩造就是一般的家庭,被告會煮東西,男生就開始玩電動,我們聊女生的東西,煮好後大家一起吃飯;被告都像幸福的小女生,伊去的時候,被告沒有跟伊提過對於她先生的抱怨或不舒服的地方,被告通常講她先生多愛她;被告的個性應該不會花很多錢;在伊和兩造相處過程中沒有看過被告對原告發怒或摔東西;沒有看過被告辱罵原告等語(本院卷第376至379頁),衡諸兩造原為證人丙○○ 之伴郎、伴娘,與證人丙○○並有長達十幾年互動往來,可認 證人丙○○對於兩造平日相處情形知之甚詳,而依證人丙○○證 述,被告不僅並無對原告辱罵、摔東西、發怒,尚且多向他人陳述原告之好,渠等相處情形如同一般夫妻,則原告主張被告摔餐具、直接謾罵、以離婚要脅、過度消費云云,是否屬實,非無疑義。證人甲○○雖證稱:我們去他們家打擾到他 們休息;被告拿東西去廚房會比較大聲等語,然證人甲○○既 僅證稱:「拿東西去廚房會比較大聲」,顯與摔碗盤、餐具等不同,且被告身為女性,先天身體力量較弱,不能排除係因被告力弱而放餐具聲音較大之可能,參以聲音大聲要屬個人主觀評價,對於某人屬於大聲之聲響,對於他人可能僅為正常聲量,要難僅以證人甲○○此部分證述,驟認被告確有因 生氣而摔碗盤之情,併此說明。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夜間12點洗澡、上廁所發出聲響致原告長年無法安睡云云,並舉證人甲○○之證述為證,然證人甲○○係證 稱:伊有創業問題找原告,前年的第四季左右,開始每天都會接觸兩造;去原告家討論時,有見到被告洗澡時間很久;因為被告離去有講,所以知道被告去洗澡;我確定的是我們12點討論到凌晨3點多,被告都沒有出來,伊有請原告跟被 告表示我們要離開,可是被告都沒有出來等語(本院卷第270至274頁),而被告僅是沒有出來送客,未必均是在洗澡,證人甲○○證詞主張顯有過度推論之嫌,應非可採,況證人丙 ○○證稱:去年暑假伊去兩造家住2天還是3天;住兩造家時沒 有發現被告晚上很晚洗澡;當天晚上處理好小孩後,被告過來和我聊天,後來被告也就睡著了等語(本院卷第379), 顯見被告並無總是於深夜盥洗之習慣,自無因被告導致原告長年無法安睡之理,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未可憑採。㈣此外,原告自承:目前仍與被告同房等語,且被告主張: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2日原告均沒有半夜外出,兩造睡在一 起等語,原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80頁),參以兩造曾於113年5月共同家族聚餐,此有照片1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7頁),可認兩造並非無法共處一室、參與家族聚會,縱然 兩造確因原告創業與否有所爭執,此亦屬一般夫妻常見之生活摩擦,應由兩造共同努力協商、調整,而非堅持己見,率然主張離婚,是自客觀第三人角度觀察,兩造婚姻尚非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要難認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 ㈤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辱罵、摔東西、過度消費、深夜沐浴等情事,且兩造雖因原告創業與否有所爭執,然未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依首開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離婚,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