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周誌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周誌緯 非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 之人 魏愛惠 非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複代理人 江昇峰律師 關 係 人 周明泉 周威兆 周馥緯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丙○○為相對人即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戊○○之子,相對人患有小腦萎縮症併發認知功能 障礙、失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需他人長期照護管理財產,為保障相對人權益,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任抗告人為監護人,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備位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罹患小腦萎縮症長達十年以上,實務上作成監護宣告之案例眾多,原審未調閱相對人病歷資料,僅憑關係人甲○○、乙○○、丁○○及相對人委任律師之一面之詞 即作成決定,社工訪視報告又是在關係人誘導影響下作成,喪失客觀性及真實性,原審據為駁回裁定,有不合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法,本件實有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必要。而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夫甲○○罹患重病、自顧不暇,關係人即 相對人之子乙○○、丁○○均年逾50歲,仍遊手好閒,終生靠父 母扶養,敗光周家祖產,且利用父母罹患重病、無行為能力之際,將父母名下財產過戶於己,甚利用相對人名義經營公司、並阻擋抗告人探視,以上3人均非適合之監護人人選,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臺北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意思表示能力完整,與一般正常老年人無異,日常生活可自力處理、與他人溝通來往互動正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訪視過程中,相對人於問答過程順暢、可切題應答,顯無精神狀況異常、意思表示能力欠缺之情形,且未受關係人誘導及影響。又相對人與關係人家庭關係良好,反而抗告人自幼由他人收養,與相對人數十載未見、無感情基礎,且抗告人債信不佳、素行不良,需錢孔急時,始會與關係人丁○○、生父甲○○聯繫並央求借款,其餘時間皆銷 聲匿跡。抗告人於本件未檢附任何客觀證據證明相對人有應受監護、輔助宣告原因,居心實屬可議。並請求駁回抗告。四、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就 「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精神狀態已達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程度」此項事實之調查及證明,只能以前開規定之法定證據方法即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之鑑定為之。因接受鑑定涉及人身自由之拘束,復無法律明文授權法院得使用直接或間接強制之方法,聲請人為達成其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之目的,自負有促使應受輔助或監護宣告人接受鑑定之協力義務。再者,我國為實施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on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特制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該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 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參照公約第12條及西元2014年第1號一般性意見,已揭示身心障礙 者本人意願及選擇應予尊重之意旨,準此,法院固不得以鑑定困難為由,駁回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聲請,以防其他利害關係人抵制鑑定,以兼顧應受輔助或監護宣告之人權益及社會公益,但於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明確表明拒絕鑑定之情形,自應尊重其意願,不得強令其接受以監護或輔助宣告為目的所為之鑑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業據其提出抗告人身分證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21頁)。 ㈡原審為瞭解相對人之意思能力及接受鑑定意願,依職權囑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結果略以:「戊○○之身心狀況評估:一、口語表達能力:可理解他 人簡單語句。二、行動能力:有部分自理能力,但也有需要他人協助部分。三、認知能力:社工於113年4月20日訪視時,戊○○定向感部分,訪視當天年、月、日回答錯誤,星期中 的日子、季節、地址回答正確;注意力部分,算術第1次回 答正確、第2次回答錯誤、第3次回答錯誤,第4次回答正確 、第5次經由他人提示,回答正確;記憶力部分,聽到3樣東西,能正確回答2項,第3項經由他人提示後回答正確。社工於113年4月21日訪視時,戊○○注意力部分,算術第1次回答 正確,第2次回答正確、第3次回答正確。記憶力部分,現任總統姓名回答錯誤,前任總統姓名回答錯誤;聽到2樣東西 ,均無法正確回答。四、目前之精神狀況:社工訪視時觀察,戊○○受測時對於答案沒有把握感到受挫落淚。五、過往及 目前之疾病史:戊○○具身心障礙證明,第2類輕度,ICD碼: 【169.90】腦血管疾病後遺症。六、戊○○不同意受監護宣告 ,亦不同意受輔助宣告」等情,此有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7至163頁)。 ㈢本院復於113年8月14日當庭訊問相對人戊○○,相對人能正確 回答自己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完整戶籍地址,表明自己並無罹患小腦萎縮症,其定期因高血壓至榮總看醫師,就是高血壓,其居住在戶籍地,有請一個人照顧,兒子丁○○ 下班就會來探視,陪其吃飯,並陪伴幾個小時,其還有一個小兒子叫乙○○;對於法官詢問其是否有開設「匯豐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能當庭指正書記官筆錄誤繕打為「匯豐」,正確寫法是恩惠的「惠」、吹風的「風」,並表明此為其自己開的公司,經營項目是貨櫃運輸,其過去擔任會計工作;相對人並表明其有在華泰銀行開戶,名下有房子、土地等節(見本院卷第216至220頁)。而相對人確有開設惠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頁)。另本院調取相對人112年稅務資訊(見本院不公開卷),其確實有在華泰商業銀行開戶之情形。 ㈣依上調查,相對人於社工訪視時,其注意力、記憶力及數學計算能力雖稍有減退,但其仍可正確回答當天為星期幾、季節、地址,部分數學計算正確,而於本院開庭時,相對人對於本院所詢問題均能理解並依題旨回答,且能正確說出自己生日、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開設公司全名及寫法、使用金融機構帳戶等,難認相對人有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或上述能力顯有不足之情況,自與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要件不合。況相對人一再明確表達不願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見原審卷第155頁、本院卷第220頁),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六、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屬正確。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證據調查聲請,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