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宇成、傅榕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宇成 相 對 人 傅榕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 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傅榕羽為抗告人林宇成之母,因罹患急性淋巴芽球性白血病,無工作能力,難以維持生活,而抗告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相對人每月生活支出約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目前由相對人另一名成年子女林紫潔四處打零工籌措生活費。為此,請求抗告人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21,000元等語。 二、原審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相對人居住之臺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生活費標準為17,668元,斟酌相對人之 年齡、生活狀況及醫療需要、相對人之經濟能力、扶養人數、身分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每月生活費以18,000元為適當,由工作能力相當之抗告人及另一名成年子女林紫潔平均分擔,故抗告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9,000元。又為確保相 對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本裁定確定後,定期金之給付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裁定:㈠抗告人林宇成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相對人新臺幣玖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收到原審通知書,故未於原審出庭答辯,因抗告人積欠台新銀行60多萬元,亦欠繳國民年金2 百多萬元,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且尚積欠公司勞工退休金895,779元,又抗告人於107年7月20日因跳票被列為拒 絕往來戶,信用破產,另尚需扶養照顧父親,無法再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原審卷第11至12頁)、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13頁)、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 第121至126頁)、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27至129頁)、離 婚協議書(原審卷第131頁)、戶口名簿(原審卷第137頁)等件為證,復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原審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卷第19頁)、108至110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第29至45頁)在卷 可稽,足認相對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相對人主張其親屬僅有兒子即抗告人、女兒林紫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 條之1規定,本件扶養義務人為抗告人、關係人林紫潔。 ㈡至於抗告人主張其債務龐多且尚需扶養父親,已無扶養能力云云,固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信貸行抵通知函、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命令、應繳勞工退休金查詢及補印繳款單、支票等件為證,然前述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抗告人負債,未能證明抗告人每月償還金額,尚不足證明抗告人因前揭債務已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況抗告人之配偶黃凱薇係馥宇行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資本總額800萬元,抗告人並為該公司行政罰鍰之擔保人等情,有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1份、戶籍謄本1份、前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命令1份在卷可參,抗告人並 於本院審理自承:前開執行命令是伊公司欠稅等語(本院卷第74頁),顯見抗告人有參與馥宇行有限公司經營,參以抗告人到庭自承:目前每月收入約4萬5仟元至4萬8仟元,伊碩士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可認抗告人目前正值壯年,並有謀生能力,非全無扶養相對人之可能,故抗告人執詞主張其無扶養相對人之能力,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為採。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居住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之新北市111年 平均每戶年度所得收入為1,179,777元,因抗告人及關係人 林紫潔收入均低於前開數額,故以上揭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標準作為扶養費依據尚非適宜,故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相對人居住之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生活費標準16,400元作為計算標準,斟酌相對人之年齡、生活狀況及醫療 需要,認相對人每月生活費以18,000元應屬適當,又抗告人及關係人林紫潔均為相對人扶養義務人,故抗告人及關係人林紫潔應平均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認相對人得請求抗告人負擔之扶養費應為每月9,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抗告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9,000元,並駁回相對人其餘請求,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家事庭審判長法官 劉台安 法官 陳琪媛 法官 蔡鎮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