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2 日
- 當事人心夢品牌有限公司、張堂毅、黃建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心夢品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堂毅 被 上訴人 黃建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93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 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26日2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於臺北市○○區○○○○道路000號燈桿處,由第1車道變換第2車道時,未注意右側來車狀況,導致系爭肇事車輛右側車身碰撞由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需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8,426元,並受有營業損失6萬9,000元,被上訴人自訴外人元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處受讓系爭車輛之修繕費債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前揭損害9萬7,426元(計算式:2萬8,426元+6萬9,000元)。原審認系爭肇事車輛駕駛人於事發時間、地點恣意向右變換車道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前段之規定,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行為與前述兩輛車輛撞擊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系爭肇事車輛駕駛人應對被上訴人及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4萬6,123元(計算式:系爭車輛維修費2萬4,583元+營業損失2萬1,5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 三、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張晨淏曾向上訴人強調伊會請司機代其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此可傳喚張功奇為證,然原審判決未予審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四、經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1月3日112年度店小字第1938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已依憑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依職權逐一而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並於判決理由中論述,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綜觀本件上訴理由,上訴人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然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等情形,業如前揭所述外,原審法院復已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判決理由欄加以說明,則上訴理由即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已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