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郭偉奕即偉泰工程行、久仲泰營造有限公司、鄭悅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29號 原 告 郭偉奕即偉泰工程行 被 告 久仲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悅在 訴訟代理人 魯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 促字第1771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告收受 系爭支付命令後,依法異議,是本件以原告為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時,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次承攬被告施作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台北P055新建工程中之泥作粉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業簽立工程承攬簡式契約書及協力廠商變更追加減承包確認單(下合稱系爭契約),嗣系爭工程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已完工驗收,原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3張發票合計新臺幣(下同)60萬8872 元,已交付被告以資請求工程款,惟被告收受前開發票後仍未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8872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簡式契約書、協力廠商變更追加減承包確認單、112年11月17日函、附表所 示3張發票、保固書及施工完成照片等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7717號卷第11-24頁,下稱司促卷),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8872元,要屬合法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查本件原告主張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見司促卷第33-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合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8872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開立時間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1 112年8月30日 PY00000000 20萬8320元 2 112年10月4日 RY00000000 4萬7040元 3 112年10月4日 RY00000000 35萬35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