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亞曼士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顏文芳、王瑮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17號 原 告 亞曼士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芳 被 告 王瑮淨 訴訟代理人 金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該時負責人為黃智俊《即現任負責人顏文芳之配 偶》)於民國107年10月間口頭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之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建物進行住宅裝修承攬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6萬8,400元,原告於107年10月24日進場施工,於107年12月31日完工退場。 ㈡嗣因黃智俊於110年6月6日去世,顏文芳清查後發現被告尚積欠系爭工程款未給付,自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之;如認兩造無契約關係或已罹於時效,則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裝修利益,亦應返還之。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兩造間確實就上開住宅訂有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惟原告自承已於107年12月31日完工退場,遲於113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2年時效。又被告基於契約之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無法律上不當得利可言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可言,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是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存在之不知,或主觀上不知自己可行使權利,而不能行使請求權者,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上障礙,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系爭工程總價為106萬8,400元,原告於107年10月24日進場施工,於107年12月31日完工退場等節,則依前開說明,應以107年12月31日為得請求之日,而自翌日起算於109年12月31日屆滿2年(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2項參照),惟原告係在時效完成後之113年3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士院卷第10頁收文章),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洵屬有據。原告雖再稱:兩造曾口頭協議於完工1年即108年12月31日後才得請款云云,惟此節縱認屬實,原告遲於113年3月22日起訴仍罹於時效。原告另稱:被告曾擔任訴外人愛視優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愛視優公司)負責人,兩造於110年3月23日確認被告尚積欠系爭工程款及愛視優公司尚積欠商業空間裝潢工程款(下稱商空工程款),並以750萬元支票結清愛視優公司108年以前之商空工程款,被告於110年3月23日、112年5月15日都有承認系爭工程款,且對照原告與愛視優公司之請款日期及開票到期日,可知不論是商空工程款或系爭工程,都是完工後1年才能請求,且不斷往後延云云,然此節均為被告所否認。查兩造間與原告、愛視優公司間洵屬各別之工程合約,無法單憑原告主張與愛視優公司間請款、付款狀況,逕認系爭工程亦有相同約定。再查原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僅能顯現原告在111年12月12日後曾單方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項,而無何被告承認或拋棄時效利益之訊息內容,此部分主張均無可採。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有效中斷時效之事由或被告拋棄時效利益等情形,則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並無理由。 ㈢末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縱已罹於時效,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裝修利益,亦應返還之云云。查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被告則因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況被告係因承攬契約之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亦無何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四、結論: 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106萬8,4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原告請求被告提出愛視優公司以750萬元結清之明細云云,惟原告 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且此部分僅涉原告與愛視優公司之法律關係,因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程省翰